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錦昌煤氣行」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93年8月12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察,發現該埸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為290公斤,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超量儲存162公斤,乃當場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3年9月24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93004963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本件違章事實有被上訴人案件通知單、處分書及現場相片2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其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故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授權規定訂定之管理辦法,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又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安全管理辦法之行為,其罰則是訂定於母法即消防法第42條。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認定上訴人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因而違反法律保留情事,故上訴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二)原處分援引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附表5「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則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被上訴人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裁處基準表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故上訴人據以爭執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取。(三)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42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被上訴人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被查獲總儲氣量290公斤係其第一次違規,被上訴人衡量前述情節,參酌該裁處基準表,予以科處最低罰鍰20,000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安全管理辦法雖係消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然究非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如同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 吳庚 不同意見書及第394號解釋意旨,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觀察認定安全管理辦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進行實質審查,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裁處基準表係行政規則性質,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審引為判決之依據,亦有未洽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業於原審提出主張,經原判決敘明違反安全管理辦法之罰則係訂定於母法即消防法第42條,且裁處基準表僅供裁量參考,故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復執此爭執,並無由本院加以確認其見解之必要;其餘指摘無非上訴人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涉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