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凸版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原名 陳復 被告己○○原名浦莉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凸版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凸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4月29日之本息,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凸版公司、庚○○、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現無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凸版公司、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仍難卸免還款責任,所辯尚無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190元,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國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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