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
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3日及89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6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92年4月28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又其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280號、93年度簡字第45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7月,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91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夜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3樓之住處,均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7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
89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9公克)及吸食器乙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據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方法。其中吸食器部分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安非他命部分雖屬查獲之毒品而為違禁物品,然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干涉,檢察官復未於聲請書中敘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察官另為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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