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此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並無違誤一節,已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02條、第206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經核上述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已經本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其餘之規定、解釋及判例,或為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之實體法律依據,或為行政法院判決或其效力之規範,故聲請人援引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及上開之規定、解釋及判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因其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其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之法律適用無涉。是聲請人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法官黃合文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即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故應自行迴避。是原確定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謂之既判力,應僅以主文裁判事項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主文將原告之訴駁回,無從於主文中得知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無確定力。是原確定裁定忽視規範當事人法律關係之準則,難昭折服。㈢本件系爭土地因徵收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接連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有權要求需用土地人即相對人為相當補償,相對人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則未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為相當補償,應有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違背土地法第216條、行政訴訟法第313條、第216條、第304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程序所直接針對之原確定裁判者,應於其再審程序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聲請再審後,本院始據以作成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故原確定裁定所直接針對之前審確定裁判係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並非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經查,本院黃合文法官既未參與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即無庸於針對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提起之再審程序自行迴避,則其參與作成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即無違法可言。何況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係因聲請人不服臺灣省政府民國86年7月15日86府訴二字第157344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所作成,而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所作成,兩者所依據的訴訟程序迥不相侔,尤無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問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難成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維持原裁定之見解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爭執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以其聲請顯無理由加以駁回後,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已難謂合法。且爭執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主文將原告之訴駁回,無從於主文中得知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無確定力云云,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梁松雄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