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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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16日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專員職務,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合格實授,89年8月11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89局企字第020668號令派至經濟部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薦任第9職等)人事室主任,91年12月5日降調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人事室主任,調任過程均係以「商調」方式辦理,期間年資均未中斷,且亦未離職,僅係不同任用法規之調任,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恢復上訴人原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銓敘。2.被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派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薦任第9職等主任,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致上訴人之權益遭到嚴重侵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
3.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所由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最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被上訴人既對上開解釋文所指相關法規應從速檢討修正一事無所作為,僅仍以上訴人係離職新任公務人員以對,上訴人確難心服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言詞陳述之理由相同,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所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應恢復上訴人原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銓敘云云,亦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自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離職後,直至91年12月5日到職後始再任公務人員,並非屬「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引用上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所適用之法規,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