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上「啟智學校」前暫停後,欲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而於準備迴轉前,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龜山鄉方向行經啟智學校前,忽見被告駕車迴轉,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骨折、臉部擦傷(起訴書漏載臉部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4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製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