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 郭進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盛 (即 黃明仁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仁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2,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變更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2,396,503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仁遺產範圍內給付按年息5%之借款利息共美金554,009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就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係獨立請求給付,並非附帶於借款本金主請求而起訴,其間並無依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日111年4月12日即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9.4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70,50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追加聲明時即111年6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9.85計算,折合新臺幣16,537,169元,本件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87,042,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8,0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不足77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