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育瑄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調解內容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刑法57條各款事項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告訴人 游慈容 指定之帳戶,共應給付6萬元。上開條件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然於111年8月30日清償期屆至時,竟未依約匯款給付上開金額,經告訴人致電原宙(應更正為原審)承辦書記官始知上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足見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自身恐嚇犯行未有真切悔悟之心,復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又無其他值得同意或憫恕之處,原審所諭知附條件緩刑顯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亦無法確保其無再犯之虞,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於審酌被告被告因債務關係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況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亦又致電原審,告以被告於同年8月31日晚上就匯款了等語,此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允當。
㈡緩刑宣告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依職權加以斟酌裁量定之,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為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應予被告更生自新機會,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業已於理由中詳述其為上開諭知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裁量事由,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有何違誤或逾越裁量權限。檢察官以被告未依約給付,遽認被告對於自身恐嚇犯行未有真切悔悟之心,復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又無其他值得同意或憫恕之處,原審所諭知附條件緩刑顯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亦無法確保其無再犯之虞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宣告緩刑係屬不當。惟被告並非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裁量,並無有何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限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輔佐人張寶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游慈容新臺幣陸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
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張育瑄○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與游慈容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號發送簡訊內容「你不怕走在路上被打嗎」等語予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C房之游慈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慈容,使游慈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慈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瑄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游慈容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2時許,以上開手機門號發送簡訊內容「明天我要去找你阿嬤要錢」、「要到你男友上班處找他」等語予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觀諸被告前揭言詞內容,並非明確、具體指出被告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情事,而係表示要向告訴人之親友追討告訴人所積欠債務等情,是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惡害通知行為,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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