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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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天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鳳公司,現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租用編號七九六號之AQS—一○二五號無線電車臺機及麥克風共一套,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賃期間為一年,甲○○嗣僅給付天鳳公司押金一萬元、證照費一千元,並開立本票面額一萬五千元乙張,即將該套無線電車臺機取走,交由渠經營車行內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使用。惟甲○○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遷居臺北,委由 黃昆山 將渠陸續向天鳳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臺機其餘十數部交還天鳳公司,遺漏前揭編號七九六號之無線電車臺機一套未歸還,並自此未再與天鳳公司聯絡,亦未聯絡繳付租金事宜。經天鳳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交還前揭無線電車臺機,甲○○竟因駕駛裝設該無線電車臺機之司機較習慣該部無線電車臺機之故,對於天鳳公司之存證信函置若罔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自己持有並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使用之無線電車臺機乙套,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鳳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部分指訴相符,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鄭仕貴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在卷,復有前揭編號七九六號無線電車臺機電臺服務契約書、無線裝機表及領配件表、存證信函各乙份(均為影本)、服務費收據四紙、四月份排班表二張、高雄市駕駛安全協會計程車租賃聯合合約書、本票各乙份及小營客車寄行(讓渡)合約書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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