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聲稱: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權利若干張,有意出讓,經協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購得中華電信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廿四之一號 林幸郎 律師事務所,由林律師見證簽定轉讓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股票後七日內,和自訴人完成股票轉讓並過戶給自訴人之程序。自訴人則於簽約時,交付全額現金予被告,被告收迄後即時開立現金保管條一張註明依契約執行,交付自訴人。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並於簽約同時出具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然被告自取得轉讓款項後,即一再借故拖延,迄至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被告函覆願出面處理云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函約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到自訴人辦公室洽商處理,然迄今未見音訊,被告顯有故意拖延逃避之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書、中華電信公司在職證明書、律師證明書、現金保管條、切結書及自訴人邀請被告到自訴人公司洽談函件各一份附卷為證,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自公司工會處得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每位員工可分配五十張公司股票,而將伊預期可配得股票權利的其中卅張,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讓給同事 張滿豐 ,而同時在股票轉讓合約書、證明書及保管條上簽名交付張滿豐。伊並未親自將股票權利賣給自訴人,亦不認識自訴人。後來伊無法取得預期的股票權利,自訴人因自他人處取得伊所簽名的五張股票轉讓合約書,而找人與伊洽談,伊雖願與自訴人和解,但自訴人要求伊返還四十萬元,而伊五張股票權利僅取得七萬五千元,因差距過大,故伊無法同意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係獲知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民營化,其員工可分配公司股票,而向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之友人 紀威盟 ,以四十萬元購得被告五張股票的認購權利,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伊與被告亦不認識等語。故依自訴人所指訴,自訴人係自友人紀威盟處購得該股票之轉讓合約書,並非向被告購得,足見被告並無對自訴人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再查,自訴人自承:係預期中華電信員工可分配得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才預先購買受讓權利等語,再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簽名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中華電信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退還甲方因股票轉讓所付之股款。」足證自訴人於購買股票受讓權利時,明知將來可能因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無法取得所預期之股票數量,致其無法取得股票,且遇此情形時,應由出賣人退還其所得股款。其後果因被告無法取得原所預期數量之股票,致自訴人因而無法取得與其所購買權利相當之股票張數,即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購買股票受讓權利,致交付價金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出賣其股票受讓權利時,有何施用詐術或與出賣自訴人股票權利之人有何共謀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本件自訴人支出購買價金而未能取得約定之股票,自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與刑責無涉,是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