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國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國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拋棄(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薛國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照自認遭到陳OO陷害而被誤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之檢舉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在陳OO位於澎湖縣○
○鄉○○村00號住處前,手持鐵鎚敲砸陳OO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住處大門,以致上揭汽車之擋風玻璃
碎裂、右前車門鋼板凹陷及住宅大門玻璃破碎(損失共約新
臺幣3萬元)。經陳OO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
逮捕薛國照,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國照固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
O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鐵鎚1支扣案可證,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酒精
測定紀錄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鐵
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除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及汽車鈑件
外,亦手持鐵鎚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朝告訴人作勢毆
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行為,辯稱︰陳OO向我套
話並偷錄音,致使村民誤會我是莊OO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之檢舉人,我氣憤不過,才去破壞上述物品,我並
未恐嚇陳OO,只有站在他家外面叫他出來說清楚,沒有朝
陳OO身體作勢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持鐵鎚作勢毆打告訴
人一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現場並無
監視錄影設備,亦無目擊者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屬實,自難
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
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已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行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蘇恒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趙守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