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68號

原告 肖紅梅

被告 曾得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 劉桂翔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後,劉桂翔再將之轉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雄 」之人,「小雄」則陸續支付劉桂翔38,0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1,000元予被告。「小雄」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原告謊稱:有内幕消息可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0,000元、32,500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事實,但是我沒有錢還,我都沒有工作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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