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告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