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銘泰
被告 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僅攤繳至111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1,832元
1.92%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9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84%計算之違約金
2
237,490元
1.795%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9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84%計算之違約金
1.92%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