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劉淵同
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佩瑜
相對人 陳宗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中司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撤回調解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調解聲請,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而設。末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4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前入住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受照護,嗣異議人某日前往北屯區區公所諮詢免費律師,經其告知倘因醫療過程及照顧而死亡,受害家屬最低得請求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後異議人又前往臺中市西區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始知前往法院調解須繳納費用2,000元,而異議人母親只因手術脊椎而致死,故異議人至法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費用,詎調解不成立,法院竟以異議人未另行起訴為由,而認異議人聲請退還調解費用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陳宗家、 吳孟穎 、 羅元舜 調解,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醫調第17號受理在案,另以111年中救字第4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業經聲請人繳納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吳孟穎、羅元舜之調解聲請,其後調解不成立,核與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要件不合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陳宗家、吳孟穎、羅元舜調解,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醫調第17號受理在案,另以111年中救字第4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並經異議人繳納聲請費2,000元完畢。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吳孟穎、羅元舜之調解聲請,其餘部分則由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因而於同年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7號、111年中救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後,雖撤回部分調解之聲請,其餘部分則經調解而不成立,核與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等情,與其得否聲請退還聲請費用無涉,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