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陳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農會超市停車場時,因停車不慎、肇事逃逸,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向 麗君 所有並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1元(含工資6,961元、零件費用6,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09年7月23日9時57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農會超市停車場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停車不慎,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固為被告,惟經本院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國外,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顯見於上開時、地該車輛駕駛人非被告,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等語,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