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何懋瓚
何懋鑫
被 告 蔡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懋鑫、原告何懋瓚新臺幣元貳萬陸仟柒佰
叁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何懋鑫在網路上聊天,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乃與另8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晚上11時30分,在原告何懋鑫住處
前,由被告與另2人各持1支木刀圍毆原告何懋鑫,另1人持1
支類似小武士刀砍向原告何懋鑫,原告何懋瓚見狀上前阻止
,卻被對方其中1人自背後用腳踢倒在地,致原告何懋鑫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
左胸壁挫傷、右手臂挫傷、兩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何懋瓚亦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多處
之上肢開放性傷口、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原告何懋鑫、原告何懋瓚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
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736元、740元,且原告何懋鑫職業
為民俗佈景彩繪畫師,遭毆打後數月以來因疼痛而難以製作
佈景修飾,致交件時間遲延甚或遭退件,原告何懋瓚亦因受
有上開傷害而無法打零工與幫忙原告何懋鑫佈景製作,精神
上均深受痛苦,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何懋鑫、原告何懋瓚精
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前揭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何懋鑫、原告何懋瓚151,736元、50,7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何懋瓚,當時被告有帶朋友去
現場助勢,被告是去打原告何懋鑫,不是去打原告何懋瓚,
原告何懋瓚是自己跌倒受傷;對於原告何懋鑫請求醫療費
1,736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何懋鑫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何懋鑫主張其受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
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右手臂挫傷
、兩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得向被告
請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736元,被告就本件傷害原告何懋
鑫、何懋瓚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何懋鑫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何懋瓚則係遭被告
夥同到場之友人踢倒而受有上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用與精神慰撫金合計50,7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何懋鑫
、何懋瓚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何懋鑫
、何懋瓚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何懋鑫、何懋瓚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本件原告何懋鑫係遭被告持木刀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並未實際動手毆打原告何懋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以其並未毆打原告何懋瓚,原告何懋瓚係自己跌
倒受傷云云,然原告何懋瓚因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多處
之上肢開放性傷口、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而於102年4月30日
23時53分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何懋瓚急診時間既係
緊接在本件事發時間之後,且其頭部、頸部及上下肢均受有
傷害,實難認係因自己跌倒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本件事發時有帶友人至現場助勢等語,於本件傷害犯
行之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沒有人踢何懋瓚,是
拉扯時他跌倒的」、「我們前往何懋鑫家中帶了兩支木刀…
…我用木刀打何懋鑫的手臂,有無打到何懋鑫的頭我沒有印
象,另外4個人跟何懋鑫的家人拉扯,何懋鑫的哥哥拿大榔
頭要打我」(見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第8頁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7頁),堪認原告何懋瓚係
於被告及其友人加害於原告何懋鑫時,因反抗、拉扯而受上
開傷害,被告雖未親自動手毆打原告何懋瓚,然其友人既經
被告邀集而到場支援及助勢,且於被告毆打原告何懋鑫時均
同時在場,並與原告何懋鑫之家人(包括原告何懋瓚)發生
拉扯,足見被告與其所夥同之友人確有傷害原告何懋鑫及原
告何懋瓚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與其友人就本
件傷害原告何懋鑫、何懋瓚之犯行,亦經本院102年度朴簡
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被告確有與其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何懋鑫、何懋瓚之身體、健康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何懋鑫、何懋瓚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何懋鑫、何懋瓚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何懋鑫及原告
何懋瓚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
告何懋鑫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36元乙節,有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長庚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何懋瓚因上開傷害而於102年4月30日晚間至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40元乙節,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何懋
鑫、何懋瓚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
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何懋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
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右手臂挫傷、兩側手肘挫傷、右前臂
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佈景彩繪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多則10萬至20萬元,少則5至6萬元,於
100年度所得總額6,000元,101年度則無任何財產,原告何
懋瓚則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多處之上肢開放性傷口、下
肢挫擦傷等傷害,其為高職畢業,平時以幫忙原告何懋鑫製
作佈景彩繪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兒子現就讀國小二
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以演出布袋戲為業,二專畢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101年度所得總額218,582元等情,業
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
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毆傷原告何懋鑫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何懋鑫、何懋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15萬元、5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萬5千元、1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何懋鑫醫療費1,736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千元,合計26,736
元,給付原告何懋瓚醫療費74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
1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