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按摩工會之義工,於民國97年9月6日前之某日,受全盲視障人士乙○○○○之委託查看其所投保富邦人壽儲蓄保險期滿之滿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否匯入其帳戶,因而取得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下稱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持乙○○○○上開高雄鼎泰郵局之存摺、印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民樂17號中和郵局,冒用乙○○○○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乙○○○○之印章,藉以偽造乙○○○○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該郵局櫃臺人員而據以行使,施此詐術方法,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進而允為提領現款,而將30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前次盜領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再於97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一手法,攜帶上開乙○○○○之存摺、印章,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學府郵局,冒用乙○○○○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7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乙○○○○之印章,藉以偽造乙○○○○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該郵局櫃臺人員而據以行使,施此詐術方法,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獲得乙○○○○之同意或授權,進而允為提領現款,而將70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經郵局通知其帳戶僅餘4,000餘元,始察覺存款遭人盜領,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告所有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9720024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處儲字第0971066133號函暨檢附97年9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97年9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9、42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藉以詐欺郵局櫃臺人員而提領被害人存款,二者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有其同一性,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之盜用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