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合計淨重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小塑膠袋拾伍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壹、丙○○明知海洛因(起訴書誤為嗎啡)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萬華車站,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綽號「小 劉子 」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連續三次在台北縣 板橋市 ○○路附近,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售予甲○○。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萬華車站,向「 小劉子 」購入十一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四二公克)後,將其中十小包之海洛因託乙○○代為保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盤查甲○○時,得知甲○○施用毒品之來源,乃由員警帶甲○○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下之便利商店,由甲○○在便利商店撥電話予丙○○偽稱要購買海洛因,丙○○接到電話後隨即攜帶一小包海洛因步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住處大門並隨手關門後,旋為埋伏在八樓樓梯間之警員查獲,並在其所穿之外套口袋內取出海洛因一小包,員警即令丙○○持鑰匙開啟七樓住處大門欲入屋搜查, 許守妹 在屋內聽到丙○○邊開門邊叫「媽媽」,得知情況不妙明知其屋內為丙○○所持有之十小包海洛因,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為使不被警查獲而予湮滅,竟迅將丙○○之十小包海洛因自臥室窗戶丟出。 嗣經警 在上址查獲丙○○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用之夾鍊小塑膠袋十五個(其中十四個不含海洛因殘渣,一個含有海洛因殘渣,起訴書誤為十五個均含嗎啡殘渣),並在乙○○臥室窗口下之空地上查獲丙○○所有海洛因十小包。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販賣毒品,是因腰痛,所以才購買毒品回來自己施用,係在萬華與甲○○一起吸用,有拿兩次毒品給甲○○,並不是賣給甲○○」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甲○○於警訊與偵查中就向阿嫂拿嗎啡與海洛因之供述不一致,其於原審稱向丙○○拿二、三次,不是買,丙○○亦稱與甲○○一起吸用嗎啡,另無證據證明丙○○曾告知乙○○藥袋所裝為海洛因毒品,乙○○辯述不知藥袋所裝藥為毒品,應屬可信,其行為可能構成湮滅證據外,顯不構成持有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萬華車站以每小包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價格買入海洛因,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價格賣給甲○○,前後有三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稱:「從八十八年七、八月份開始,有向被告丙○○拿了兩三次毒品」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本院訊問時所稱之:「時間差不多,是沒用錢買,次數(三次)正確」等語,就被告曾將海洛因三次交付之情,二人所陳相同,足見被告確曾有三次將海洛因交付予甲○○之情。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經查被告雖嗣雖稱於九、十月始認識甲○○(原審卷第五六頁),則其既於案發前不久始認識甲○○,即無償將海洛因交甲○○使用,亦與常理有悖,至被告復改稱係與甲○○一起吸海洛因,有二次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其次數與被告與證人甲○○再前所陳一致之三次不合,自屬事後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㈡、茲所應更進而審酌者為被告三次交付海洛因於甲○○,有無獲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毒品:「在萬華車站向小劉子以五百或一千買的」(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稱:「(共賣給甲○○幾次?)三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其買進價格低於售出價格,是被告丙○○販售毒品海洛因應有圖利甚明。
㈢、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盤查甲○○時,得知甲○○施用毒品之來源,乃帶甲○○到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下之便利商店,由甲○○在便利商店撥電話予被告丙○○稱要購買海洛因,被告丙○○接到電話後隨即攜帶一小包海洛因步出住處家門,旋為埋伏在八樓樓梯間之警員查獲,並在其所穿之外套口袋內取出一小包海洛因,員警要進入被告丙○○屋內時,被告許守妹在屋內聽到被告丙○○邊開門邊叫「媽媽」,即迅將十小包海洛因自臥室窗戶丟出等情,業據當日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 呂國源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則依證人所陳,顯見被告與甲○○並非親故,亦無甘冒風險僅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甲○○,是甲○○於原審與本院改稱係向被告拿或未用前買為被告提供吸食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已與常情不合,而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況毒品除觸法風險外,價格亦非低賤,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毒品那麼貴,為何他要給你?」,竟稱:「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二行),顯係迴護被告,而原審訊問被告:「你不是剛買回來,怎又會有機會交給甲○○?」(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則支唔其詞無法作答(原審卷第八九頁第六行),亦見被告所陳交付海洛因於甲○○未取款之詞不實。
㈣、在被告丙○○身上查出之一小包白粉及被告乙○○丟出窗外之十小包白粉,經鑑定結果均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四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九頁),起訴書誤為嗎啡(與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予更正。再於被告丙○○住處查獲之分裝袋十五個,僅其中一個有海洛因殘渣,此亦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七十頁),並非起訴書所認之十五個均有嗎啡殘渣,足見被告丙○○應有分裝海洛因之行為。按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若非透過熟識之管道,一般人要取得海洛因並非易事,被告丙○○焉有無緣無故將高價取得之海洛因無償供予證人甲○○吸用之理;再被告丙○○若有吸用海洛因之行為,理應在自己之住處吸用較為隱秘,豈有反而到萬華地區吸用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之理,且被告丙○○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無毒品之反應,可見被告丙○○購買毒品並非供自行吸用,而是要出售他人。準此,可見被告丙○○在偵查中所供販賣毒品乙節應屬真實。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向被告丙○○取得海洛因並無代價,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與甲○○一起吸用海洛因(本院卷第三八頁),然其另稱有腰痛疾病想使用海洛因,而尚未開始使用(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所陳前後矛盾,但被告丙○○、乙○○二人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鑑結果均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二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是被告顯未吸用海洛因,其所辯自不可採。
㈥、證人甲○○之警訊雖稱查獲日依警囑以電話聯繫被告丙○○時,係被告乙○○所接,且每次均向綽號阿嫂(應指被告乙○○)女人購買,每次二千、三千左右,都是一小包,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有時她會親自拿給我,有時她會叫一名綽號 阿伯 大約六十歲左右的高瘦男子(應指被告丙○○)交貨等語(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但其於原審稱:「查獲日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是被告丙○○接的,偶而向被告丙○○拿嗎啡(應為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是應以其於原審所陳為據。
㈦、電話0000000000號雖登記為經銷部北區震旦行所有,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八頁),被告由丙○○與乙○○均否認有該電話,但行動電話之申請者與使用者衡情並非需同一人,且現時以不正方式或預付卡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為社會眾知之事實,是該電話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不得據以為被告丙○○、乙○○之有利事證,況該電話於查獲日之通話基地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與被告所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同為板橋市,且該電話之通話紀錄中之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坦承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附件通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九頁),且依證人甲○○與查獲之警員呂國源所述,甲○○於查獲日確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聯繫而查獲(原審卷第五五頁、第八十頁),足見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使用。
㈧、綜上,足見被告丙○○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連續三次將海洛因售予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方策劃甲○○聯絡被告佯稱欲購買海洛因,被告攜帶一包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於未交貨即被逮捕,甲○○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其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一包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丙○○先後四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被告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查獲部分係未遂,又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原判決均疏未論及。㈡、被告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義務沒收,原判決未沒收,亦
未敘明理由。㈢、查獲之夾鍊小塑膠袋十五個,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誤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丙○○為意圖營利,竟漠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而為上揭販賣行為,其惡性非輕,惟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年歲已高,且所得之利益極少,若科處法定之刑,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連續三次,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售予甲○○,因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是已無法查明並精確認定犯罪所得,而該所得雖為義務沒收,但因經警查獲時未扣案,顯已費失,自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參照)。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合計淨重四點四二公克)係被告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查獲之夾鍊小塑膠袋十五個(其中十四個不含海洛因殘渣,一個含海洛因殘渣)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分裝海洛因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明知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住處,代丙○○持有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十一包(毛重七公克)、含有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殘渣之塑膠袋十五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五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搜索上址,於屋內查獲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因認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係以被告乙○○坦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嗎啡毛重七公克、殘渣袋扣案足稽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丙○○交一個藥袋叫 伊拿 去丟,伊就把它丟出窗外,不知裡面裝十包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甲○○於警訊與偵查中就向阿嫂與嗎啡與海洛因之供述不一致,其於原審稱向丙○○拿二、三次,不是買,丙○○亦稱與甲○○一起吸用嗎啡,另無證據證明丙○○曾告知乙○○藥袋所裝為海洛因毒品,乙○○辯述不知藥袋所裝藥為毒品,應屬可信,其行為可能構成湮滅證據外,顯不構成持有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盤查甲○○時,得知甲○○施用毒品之來源,乃帶甲○○到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下之便利商店,由甲○○在便利商店撥電話予被告丙○○稱要購買海洛因,被告丙○○接到電話後隨即攜帶一小包海洛因步出住處家門,旋為埋伏在八樓樓梯間之警員查獲,並在其所穿之外套口袋內取出一小包海洛因,員警要進入被告丙○○屋內時,被告許守妹在屋內聽到被告丙○○邊開門邊叫「媽媽」,即迅將十小包海洛因自臥室窗戶丟出等情,業據當日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呂國源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則依證人所陳,顯見被告乙○○係經被告丙○○呼喚後,始將將十小包海洛因自臥室窗戶丟出,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調查審理時所陳為:「被告丙○○囑其將東西丟掉」,但並未坦承持有毒品(二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最後一行、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九頁,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坦承持有毒品,尚有未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持有該十小包海洛因。
㈡、在被告丙○○身上查出之一小包白粉及被告乙○○丟出窗外之十小包白粉,經鑑定結果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起訴書誤為嗎啡(與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予更正。再於被告丙○○住處查獲之分裝袋十五個,僅其中一個有海洛因殘渣,此亦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並非起訴書所認之十五個均有嗎啡殘渣,而被告乙○○丟出窗外之十小包海洛因,被告辯稱以藥袋包裝等情,經詢問查獲本件之警員 王啟銘 ,據其稱確以藥袋包裝,該藥袋為一般西藥房之藥袋,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四五頁),雖被告乙○○辯稱不知袋內為海洛因,但其如不知為海洛因,何以於被告丙○○呼喚後,即知應將該袋自窗戶丟出以免被警查獲,是其顯知袋內為海洛因。
㈢、原審雖以:「該十小包海洛因若非被告乙○○代為保管,被告乙○○豈能在警覺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瞬間即能迅將該海洛因丟出窗外,且被告乙○○若非為避免被查獲,為何不將該物丟棄在垃圾桶內即可,反而將之丟出窗外」等,而認該十小包海洛因係被告乙○○代被告丙○○保管,但依被告乙○○於原審所稱:「毒品是被告楊交給我的,那時我剛好進來,他要出去,就交給說丟了」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與被告丙○○所稱:「我交給乙○○,叫她趕快幫我丟掉」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乙○○持有該十包毒品之時間相當短暫,是依前開說明,此種狀態顯非持有之意,再依證人及查獲警員呂國源證稱:「被告丙○○邊開門,一直叫媽媽,我們認為這是暗號,結果門打開,他兒子就擋在門口,我們向他表明是警察,他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在那裡扭打,隔了約一兩分鐘,被告乙○○才從她的房間出來,我們的直覺,可能屋內有人把毒品往屋外丟,順著被告乙○○的外面一樓地上找到十包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亦見被告乙○○明知為毒品,僅短暫自被告丙○○處取得後,為免被警查獲而自窗戶丟出。另被告乙○○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鑑結果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二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是被告乙○○顯未吸用海洛因,則其應無代被告丙○○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㈣、綜上事證,乙○○並未將該十包毒品海洛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係於警查察時,應被告丙○○呼喚,將毒品丟出窗外以為湮滅證據,是其所辯尚非無憑,則其既明知為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丙○○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竟於警查察時將之由窗戶往外丟,其應另有湮滅該項證據之行為甚明。
四、本案被告乙○○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持有毒品有罪之確信(但其有湮滅證據之犯行,惟湮滅證據部分未據起訴,法院不得審判,亦不得就起訴之持有毒品事實,變更起訴罪名為湮滅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持有毒品海洛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持有毒品海洛因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以:乙○○明知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住處,代丙○○持有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十一包(毛重七公克)、含有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殘渣之塑膠袋十五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五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搜索上址,於屋內查獲嗎啡(應為海洛因之誤)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因認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該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乙○○將十包海洛因自窗戶丟出而湮滅證據部分,而起訴書所認之持有毒品部分,復無證據證明,業論述於前,是法院自不得就被告乙○○湮滅證據部分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沈宜生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