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林發立 鄒純怡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與戊○○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丙○○(已死亡)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之總務室地產管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十月間辦理油井及道路用地之租用與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先後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日會同其同事甲○○、己○○及鄉公所人員 林九 炲、乙○○至苗栗縣○○鄉○○○段一五八五─三一0號戊○○土地及苗栗縣○○鄉○○○段八四─一六號湯 葉玉香 之土地依己○○所指示之界址查估地上物後,為應戊○○及 湯葉玉香 之夫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要求,而分別與之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其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職務上機會,先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數量欄以阿拉伯數字填載,並於己○○、林九及己○○分別在立會人欄簽名,而完成該公文書之製作後,竟分別與戊○○、丙○○二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由丁○○在該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明細表上,擅自在右邊或左邊另填加數字之方式,變造虛偽增列部分地上物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並在備註欄以國字大寫填載後,再由戊○○、丙○○則於各該明細表上簽名,共同變造該公文書(另不知情之 邱金德 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立會人欄補簽名)。而丁○○又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內所載有關戊○○、湯葉玉香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償金,而戊○○因此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虛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一百元,丙○○則以其 妻湯葉玉香 名義虛領補償金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而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嗣丁○○、戊○○分別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被告丁○○先後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日至被告戊○○及丙○○之妻湯葉玉香之土地查估地上物,並領取上開補償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有前述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及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在卷(證物外放)可證,但二人均否認有何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均按清點數量據實在明細表記載,並當場由會同人員及地主簽名,並未虛報,亦無不法之意圖,另伊在調查站之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好,叫伊簽名,因伊當時胃痛不舒服,只好簽名,該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依法領取補償費,伊種多少果樹,因未一一清點,伊並不清楚,但承辦人員清點多少,伊就領多少補償金,並未要求丁○○多報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陳:證人己○○雖一再稱被告確實浮報作物數量,惟己○○關於土地面積認識之正確性甚有疑問,依此對於面積及方位不清晰證人之指界,豈可能真實測得其內之正確作物數量?且己○○並未全程清楚指界或清點,憑何依據其證言而堅稱被告對於作物數量有所浮報?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非出於意願之自白,所述作物數量並非事實,證人己○○恐係因與被告戊○○之嫌隙而以不實之指訴誣攀戊○○,致使被告連帶受累等語,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三人如何由被告丁○○應被告戊○○、丙○○之要求於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擅自以填加阿拉伯數字之方式,變造虛列地上物數量後,始由被告戊○○、丙○○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站供稱:「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我會同甲○○、己○○及地主葉玉香之夫丙○○共同清點作物數量完妥,並由我填製該表完妥交己○○簽名認證後,原載柿子(特大)係「15」株,::嗣交丙○○簽名時,渠表示需將柿子數量改為「45」株,::始同意簽名而讓本公司工程順利進行,故我將原載之「15株」變造為「45」,::以符合丙○○期望,丙○○隨後在該表簽名認證。」、「(提示戊○○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經我詳細審視表列數據變造部份有油茶(特大)原「5」株,變造為「15」株,桃樹(特大)原為「10」株,變造為「40」株。::,番石榴(大)原為「5」株,變造為「15」株。至於 李樹 部分原載(特大)係「315」株,(大)係「39」株,經現場會點之 林九炲 異議而分別更正為「特大」係「215」株,「大」係「139」株。」、「我於中油公司任職逾二十年,以往均擔任技術員職務,自八十年起初任行政職務,並承辦前述查估補償事宜,因欠缺經驗,加上地主刁難,及個人一心力求表現,求功心切而與地主妥協虛偽變造浮列查估數量,但本身並未因此收到任何好處,請求政府給予從輕量處,讓我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而被告丁○○確有事後擅自變造更改虛列地上物數量,亦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該表上所列作物數量有多項與盤點時之真實數量不符,我記得中型龍眼之盤點數量係8棵,經人變造虛列為28棵,大型龍眼由7棵,變造為37棵,柿子7棵變造為107棵,::因表列數量原係以阿拉伯數字填載,顯然事後人於該表數據左或右邊再行填加數字而達到虛列數量之目的」等語,另又證稱;「該明細表於九、十月間迭經我向丁○○催討五、六次,丁○○均藉故拖延,迨至十一月初經我向總務室劉副主任 劉榮勝 反映,丁○○始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前述明細表交我收取」云云(見同上卷第四、五、六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對自己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屬實?)都實在。」、「(問:當時你有無到場去指界?)有。」、「(問:你是如何指界?)我是依地主和主辦人一起去指界,指界得很清楚。」、「(問當時你有在紀錄上簽名?)有,用什麼筆簽名我忘了,那麼多年我不記得了。」、「(問:當時是先寫阿拉伯數字?)是先寫阿拉伯數字,沒有寫國字。」、「(問:提示清點數量明細表有何意見?)大寫是事後寫的,當初是寫小寫,時間太久了,那一部份是變造我記不得,以調查局筆錄為準。」、「(問:數量表上是否先變造阿拉伯數字,例如原為「5」株旁邊加「4」變成45株?)阿拉伯數字有浮報,但如何變造我不清楚,事後才寫國字,寫國字我沒有看到。」、「(問:你在調查局說數量有很明顯不符?)我有到現場清點,所以我知道確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又被告丁○○所製作之明細表上之數量與實際之數量確有不符等情,亦據證人甲○○、乙○○、林九炲、 吳東光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二頁)。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其實際種植之特大桃樹為十株左右(約十四、五株)、龍眼大株十餘株、油茶樹特大約五棵、樟樹(三公尺以上)約八棵、蕃石榴樹(大株)五棵(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背面),亦均與被告丁○○所製作之明細表記載明顯不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甚且坦承有要求丁○○提高數量,才予簽名,不然樹被砍掉,無法生活,而丁○○有當場提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足見被告丁○○、戊○○確有浮報數量,以詐取財物。被告丁○○之辯護人辯陳:證人己○○關於土地面積認識之正確性甚有疑問,依其指界,尚難測得正確作物數量,且其並未全程清楚指界或清點云云,尚不足憑。而證人己○○縱曾向戊○○借款而未獲同意,亦難逕行推認該證人與戊○○間有嫌隙而以不實之指訴誣攀戊○○。另上揭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於為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二)又被告丙○○之妻湯葉玉香所有之土地補償清點之範圍合計為0‧二五四二公頃,而從道路拓寬及施工破壞之部分為0‧一六七七公頃,尚存之邊坡部分尚有0‧0八六五公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無論依原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勘驗邊坡上尚存較大之柿樹為八棵(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或依中油公司依原審同日囑託所實際清點邊坡尚存之數量,柿樹為十一棵、油桐為四棵作標準(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然後按清點面積與邊坡面積之比例計算,均無以達到被告丁○○所製作之明細表上載數量,此有勘驗筆錄及中國石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台探總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實測圖及標示圖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可考,益見明細表上湯葉玉香所有土地地上物數量之記載不實。
(三)另依卷附調查站會同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人事室、銅鑼鄉公所、公館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現場會勘結果所製成之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背面、第四十二頁),被告戊○○計劃補償面積約四千五百平方公尺內未施工土地(約為二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之作物尚有大型龍眼樹三株、中型龍眼樹二株、特小型龍眼樹二十株、特大李樹二十三株、特大柿樹一株、中型柿樹十五株、特大油茶樹一株、特大桃樹二株、小型蕃石榴樹二株,而被告丙○○之妻湯葉玉香所有計劃租用補償之面積為一千二百平方公尺,未施工之土地(約為五百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尚有特大柿樹七株、大型桃樹一株、特大柑樹三十六株,按面積比例計算,亦足證被告丁○○所製作關於湯葉玉香、戊○○地上物清點明細表上之數量與實際之數量有明顯不符之處,至被告戊○○之土地(一五八五─三一0地號)計劃租用補償之面積,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六六八0平方公尺,大於鄰地同被租用之 謝錦德 所有一五八五─三0九地號土地之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固有實測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惟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站自承戊○○所有土地山背部分並未列入查估範圍(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甲○○於調查站亦證稱:「謝錦德土地之地形較平坦,地質較好,有專業管理種植作物密集且生長良好,戊○○土地地勢陡峭、地質屬岩盤區,部分種植檳榔有予管理,餘種植作物無論生長情形及種植之疏密度均不如謝錦德之種植情形」(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及背面),證人乙○○、甲○○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仍堅稱其等在調查站之證詞屬實(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另證人謝錦德於調查站證稱:「中油公司台探總處開闢出礦坑一四二號油氣井工程確因井坪及道路工程需要而與我等地主協商使用土地及地上作物補償事宜,其中使用我本人名義所有坐○○○鄉○○○段一五八五之三0九及我父親名義( 謝和春 )坐落同地段一五八五之五兩筆林地目土地,約一公頃左右之面積」,「謝和春(有)出具同意書由我具名領取前述一五八五之五地號地上作物補償費,連同我本人一五八五之三0九地號地上作物,確領得共二百二十六萬餘元之補償費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及背面),故謝錦德所領得之補償費(包括其父謝和春之一五八五─五地號土地部分在內)共二百二十六萬餘元,雖多於被告戊○○所領得之補償費共一百九十五萬餘元,但依上開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及丁○○有利之證明,參以被告丁○○所製作前述明細表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作物虛列不實,而使被告丙○○、戊○○二人取得不法財物,衡情於其等間亦必有相當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再觀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答辯時,並未抗辯其調查站筆錄係由調查人員自己所寫而叫其簽名,僅辯稱其因抱病應訊致無法一一詳細報告(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以及參以其於原審中自承調查站人員偵訊時並未施以威脅,且後來並拿藥給其服用(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與其身為公務員,當知在筆錄簽名後之法律效果,則苟該筆錄非依其所陳述記載,其豈可能會輕易在筆錄上簽名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丙○○前所舉證人 葉添榮 於本院前審中雖證稱:丙○○曾僱用伊在其出礦坑要給中國石油公司開路之土地上砍樹,結果所砍果樹有柿子四十五棵、桃樹十五棵、橘子六十棵,其他種類果樹數量忘記了,每砍一棵一百元,總共需用五千七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0號卷第一0二頁),然依其所言,每砍一棵一百元,總共需五千七百元,則依此計算,其所砍果樹總共應不超過五十七棵,乃其卻證稱所砍之果樹,其中僅柿子、桃樹、橘樹三種,總共即有一百二十棵,顯見其所為證言,自相矛盾,核不足取。
(五)又被告丁○○所製作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係以複寫為之,則其擅自變造更改後虛偽增列後再交給地主之明細表,其上面所製作之數字(指阿拉伯數字)與中國石油公司所留存之明細表相同,自屬當然,是被告戊○○之子 賴萬源 所提出被告丁○○所交付地主即其父被告戊○○之明細表,其上面數字(指阿拉伯數字)與中國石油公司所留存之明細表相同,亦難據以作為其父即被告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丙○○前所聲請傳訊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中結稱:伊於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所供均屬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一頁),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六)又本院前審依職權另函請中油公司就湯葉玉香名義所屬補償土地再行履勘實測結果與該公司前、5、()台探總0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所陳數量相符,此有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元、()台探總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五頁),於事實之認定無甚影響,且本件事證既明,另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赴現埸履勘,就系爭葉玉香所有之土地清點柿樹,於道路左側雖尚有柿樹十六棵(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惟查,履勘當時距本案事發當時已逾六年,現場山坡地乏人整理,接近荒廢,柿樹於當年之大、小及補償標準亦無從認定。再土地因地形、地勢、地質、種植作物,並非均勻分布有如本院制作之現場圖,是不能以某區所測得數量乘以倍數或推定其均勻種植而認定全部面積之作物數量,則湯葉玉香土地上原有之柿樹數量,自無從於事隔多年後重加估算。另因事證已明,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九炲、吳東光,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敍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已依法編制完成,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時,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查被告丁○○係國營中油公司台灣油探勘總處總務室地產管理員,前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依法為該公司辦理油井及道路用地之租用與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時,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之公文書,在其上已以阿拉伯數字填載地上物樹木之真實數量,且在立會人員即己○○、林九炲及乙○○,己○○分別在立會人欄簽名後,該公文書依法已編制完成,丁○○應無擅自更改之權,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分別與彼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擅自在真實數量右邊或左邊以另填加數字之方式,變造更改虛列增加數量提報中油公司後,讓丙○○、戊○○憑以領取補償金,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丁○○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內所載有關戊○○、湯葉玉香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本件被告等三人犯罪時間係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間,被告等行為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等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再修正並經總統命令公布,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丁○○與被告戊○○、被告丙○○各別之間,就所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有共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依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共犯論。被告丁○○分別與被告戊○○、丙○○間所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其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再度修正並經總統命令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本件被告二人行使變造「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誤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已有違誤。(三)被告丁○○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內所載有關戊○○、湯葉玉香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就湯葉玉香名義土地上所屬桃樹部分及戊○○名義土地上所屬大型李樹、小型樟樹部分,認亦有浮報作物數量而冒領補償金,尚有未合。(五)被告丁○○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內所載有關戊○○、湯葉玉香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償金,並無分次連續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審誤依連續犯論科,亦有不合。(六)被告丁○○、戊○○既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未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卻諭知追繳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砌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數量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被告戊○○所得財物五十萬四千一百元,及被告丙○○所得財物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因係分別與被告丁○○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應分別連帶追繳或追繳(丙○○已死亡,此部分無連帶追繳之問題)發還被害人即中國石油公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分別就湯葉玉香名義所屬前開土地上將大型桃樹一棵浮列為十五棵,就戊○○所屬前開土地上大型李樹三十九棵,浮列為一百三十九棵、小型樟樹四棵、浮列為十四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共犯前述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經查湯葉玉香前開土地上(即邊坡部分尚存數量)尚有桃樹四棵,戊○○前開土地上(即未施工土地部分作物數量)則有大型李樹九十九棵,小型樟樹五棵,而被告丁○○於清點時,於前者僅列大型桃樹一棵,後者則僅例大型李樹三十九棵,小型樟樹四棵,兩者相去甚遠,以上有中國石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丁○○於此部分之清點,尚與實際現存數量不符,且少列現存之數,準此,被告就全部補償面積之作物,究竟有無虛列,或浮報若干,即屬無從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而被告丙○○既已上訴,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