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林春金 律師 蘇癸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坐落 宜蘭縣 ○○鎮○○段梗枋小段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更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兩造於歷審之爭執點有: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究係被上訴人等將原判決附表二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其所分管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抑僅出賣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㈡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本於買賣契約或本於偽造文書而為之;㈢被上訴人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訴外人 柯輝義 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更正登記,示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至三五九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二十
六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 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 等多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兄弟二人繼承其父 康連生 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之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共計一四○八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及祠廟用地應分攤部分二八三.六四平方公尺(每房應分攤面積為七○.九一平方公尺)計餘一一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右開各筆土地,因每人之應有部分不同,且分散各地,乃經各共有人協議,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筆分管耕作,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連生及訴外人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四人共同分管同小段三四九-五地號(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三五四-一一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三四九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三筆面積合計九一六平方公尺。康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兄弟二人繼承之,但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至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乙○○(含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之母代理)及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將上開分管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賣與 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 及上訴人甲○○,均指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康昆生 。迄今已移轉登記與甲○○及康昆生所有者,僅被上訴人乙○○(包括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康朝宗部分之面積(扣除道路及祠廟後,二房應分攤一四
一.八二平方公尺)僅五六二.一八平方公尺;至於訴外人陳火炎及康金同應有部分,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康番王、 康陳樹梅 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⒎⒗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該法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該刑事卷足憑。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查出賣人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乙○○等四
人之祖先所有共業土地坐○○○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五號田一一則面積○.○七二七公頃,同小段三五四-一一號田一一則面積○.○○七三公頃,同小段三四九號旱十九則面積○.○一六六公頃,惟上開土地出賣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土地登記簿上亦未過戶,該土地雖係共業,因共有人間互相協議,願將所有共業地全部私分耕作收益納課歸屬出賣人所有,各無異議。此次為該出賣人另作他業,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貳萬元正出賣與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甲○○等五人為業」等語觀之,被上訴人等係將其右述二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面積,換算為其所分管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賣與上訴人甲○○等人,而非僅出賣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顯。又該三筆土地面積計九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另向康朝宗買受其分管之同所三四九-七地號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為一○七六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等四房所共有二十六筆土地扣除道路及祠廟應分攤面積後之一一二四.三六平方公尺相若,亦足徵右開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出賣之標的,確係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非僅其應有之部分無疑。矧民國六十七年間,該三四九-五、三五四-一一及三四九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二十五元或二十元,有土地地價表二紙可稽,則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之民國六十一年間,北部濱海公路尚未闢建,系爭土地附近僅靠狹窄之碎石路與外界聯絡,其價值當更為低落。又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右述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每人僅二二.九一平方公尺,出賣人四房所應有部分土地之總面積合計不過九一.六四平方公尺,而右述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九一六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甚大,上訴人等人殊無以高於市價甚夥之二萬元,向被上訴人等人買受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理!故被上訴人所稱伊僅出售買賣契約所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依上說明,即與契約所載之內容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殊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就其被繼承人康連生之右開土地應有部分,委託訴外人柯輝義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為更正登記,並非繼承登記,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欄之記載,即甚瞭然。事隔兩年後之民國七十一年間,兩造始依右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委由訴外人柯輝義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係自己申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柯輝義,乙○○則委託柯輝義代為申領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二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件系爭土地在申辦移轉登記過程中,曾因被上訴人丙○○在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非印鑑章,經柯輝義核對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發現有誤後,而另通知丙○○在該文件上補蓋印鑑章,並將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右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賣價金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上,原錯蓋之「丙○○」印文劃除等情,亦有經刪改「丙○○」印文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又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之繼承登記,根本毋需蓋用印鑑章及使用印鑑證明。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交付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係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迄聞他人領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伊未受通知領取,乃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始悉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更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康連生之應有部分,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兩人所有,既無所謂之繼承登記,該更正登記亦與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時間,相距達二年之久,在在足見被上訴人之右述抗辯,與常理有違,殊非可信。又被上訴人於 鈞院 前審準備程序中抗辯右開印文為偽造者云云,經鈞院將該移轉登記文件及被上訴人丙○○之印鑑章實物送鑑,發現移轉登記文件上「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丙○○所提供「丙○○」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之右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本案被上訴人係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而為請求是本案之爭點厥有㈠兩造初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範圍究為三筆土地或二十六筆土地?㈡嗣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以二十六筆土地替代原三筆土地?㈢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有無補用印鑑乙事,實情如何,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僅限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及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㈠系爭買賣契約書載買賣標的僅為宜蘭縣○○鎮○○○段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
一及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是系爭買賣土地範圍僅及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併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撰寫執筆者 薛旺全 於本件刑案檢訊時曾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買賣只有三筆,花二萬元購得」。
㈢上訴人甲○○於本件刑事偵訊經被問及被上訴人二人就這四十四筆土地(含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有無與你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答稱「無」。
㈣另證人 康正雄 於本件刑案檢訊時亦證稱:「上訴人及 柯代書 在我們的土地上蓋了
幾間房子,並已賣掉,那批房子現均是違建,其房屋尾款到現在均無法收到,上訴人才對我的堂兄弟說:「這些土地有許多都未辦繼承及分割,我要代書幫你們辦,並利用此機會將土地過戶在他名下,後來有查出來,辦理土地須印鑑證明,經查明那些申請書上之筆跡均是柯輝義代書寫的」。
㈤況迄今,有關辦理系爭遭被告等偷過戶之土地,柯輝義亦自承規費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等收取,此豈是常態。
㈥又系爭買賣合約限於買賣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及三四九之三地號所有權全
部,上開三筆地號面積合計九一六平方公尺,而系爭二十六筆遭上訴人無端過戶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三五三‧一六平方公尺,兩者迥不相符,上訴人謂以此二十六筆土地抵賣上開三筆土地,孰能信之,再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檢訊時,初亦供稱我當時向他(被上訴人)買三筆土地,應該有三百多坪土地,但經分割(應係辦理繼承後)才拿到二十多坪,才拿另外約四十多筆土地(含系爭二十六筆)來補足,更明確佐證上訴人等係為保護自己權益擅自將系爭二十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為無任何買賣或同意抵付情事。
㈦綜上所陳,原買賣合約所載買賣標的僅三筆土地,系爭二十六筆土地非屬兩造買賣標的範圍。
三、嗣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以二十六筆土地替代原三筆土地。㈠上訴人之代書柯輝義於本件刑案檢訊時供稱:「‧‧‧他們是賣三筆土地所有權
全部」,嗣被問及辦理系爭四十四筆土地(含本案系爭二十六筆土地)過戶有無經土地持分所有人同意,代書柯輝義答稱「沒有」,「是因上開土地沒人要」,足證被上訴人確無同意變更原買賣契約,以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取代原三筆土地。㈡另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訊,經被問及被上訴人二人就這四十四筆土地(含本案系
爭二十六筆土地)有無與你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答稱無,果是,兩造既無就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有買賣之合意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自無以變更原買賣契約,改以二十六筆土地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之實自明。
四、上訴人復再以補印乙事爭執,惟查:㈠被上訴人自始即稱上訴人一再以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持續向被上訴人索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非僅為辦理繼承而已,此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逕行土地總登記,當時並以被上訴人之父康連生
為持分共有人,惟康連生實早於三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已過世,故斯時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原應以被上訴人之父康連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兄弟姐妹為名義人,上訴人即以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並更正原初土地總登記錯誤為由,先向被上訴人等騙取相關文件,先以康連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已逝世,被上訴人等為康連生之繼承人為由,檢附繼承證明文件,更正三十六年之土地總登記,而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欄即以康連生逝世之日為準,此觀宜蘭地政事務所送院之證明文件可稽,是系爭土地六十九年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形式上雖為更正,實則乃為繼承,嗣辦妥上開繼承後上訴人即以為續辦分割理由向被上訴人持續騙取相關文件。
㈢被上訴人等均已七旬,目不識丁,是上訴人以嗣為辦土地分割為由,央求被上訴
人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被上訴人等不疑有詐,陸續完印,上訴人所指之印鑑證明及補印事實即在此情況下發生,否則被上訴人如明知補印之印文確實真正,被上訴人丙○○亦不會笨至要求法院鑑定,況兩造買賣原僅存於三四九等三筆土地已如前述,而上開亦均供陳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今亦未舉證有其餘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即或系爭二十六筆土地之移轉過戶文件為真正,惟上訴人受領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即乏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爰引 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案被上訴人均為不識字之老年人,案發初因急促提供資料予時任之訴訟代理人曾律師,致遺漏三四九、三四九之四、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一、三五四之十一地號五筆土地未經起訴,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此合先敘明。
六、又上訴人固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答辯,區分買賣部份,交換部份及登記錯誤部份而為答辯,當時上訴人確有將右開五筆被上訴人漏未起訴之五筆土地均計入伊所主張之買賣土地之面積範圍,惟於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八二號案(即本案更一審),卻僅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即右開五筆土地除外)之應有部份總面積換算為所分管之三筆土地面積,是更(一)審判決書仍引用上訴人之附表作為判決書附表,則右開五筆土地按上訴人主張究有無計入買賣部份總面積,已見說詞反覆,是上訴人一再以面積大小為抗辯理由,實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夥同土地代書柯輝義,藉口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印鑑證明,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二號四十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由該四十二筆土地再分割出如同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三至五十四號十二筆土地。前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將上開五十四筆土地以不法行為移轉登記與己,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至三五九地號共二十四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康連生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所共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康連生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共計為一四○八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及祠廟用地計有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上開各筆土地,因每人應有部分不同,且分散各地,乃經共有人協議,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筆分管耕作,康連生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共同分管同所三四九、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九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與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分管之三筆土地以二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等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約定當時所出賣者係契約書所載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非僅出賣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相當於該三筆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殊無偽造文書及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父康連生之應有部分,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無所謂之繼承登記,該更正登記亦與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相距達二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云云,非屬實在。何況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丙○○曾自己申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付柯輝義,被上訴人乙○○則委託柯輝義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又因被上訴人丙○○於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非印鑑章,而另通知被上訴人丙○○在該文件上補蓋印鑑章,並將原錯誤之印章劃除,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五十四筆土地全部勝訴,上訴人因認諾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六至二十九號四筆上訴人主張登記錯誤部分,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一至十三號、二十六至三十五號、四十三至四十五、五十、五一等上訴人主張交換部分,並未上訴,僅就其中如本院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二十八筆土地即上訴人主張交換及登記錯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經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二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一年間相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再分割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四十三至五十四號十二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夥同土地代書柯輝義,藉口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有㈠兩造初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範圍究為三筆土地或二十六筆土地?㈡嗣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以二十六筆土地替代原三筆土地?㈢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有無補用印鑑乙事,實情如何,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乙○○及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與上訴人及李萬利
、康昆樹、康枝茂、 康枝成 ,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查出賣人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乙○○等四人之祖先所有共業土地坐○○○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之五號田十一則面積○.○七二七公頃,同所三五四之十一號田十一則面積○.○○七三公頃,同所三四九號旱十九則面積○.○一六六公頃,惟上開土地出賣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土地登記簿上亦未過戶,該土地雖係共業,因共有人間互相協議,願將所有共業地全部私分耕作收益納課歸屬出賣人所有,各無異議,此次為該出賣人另作他業,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貳萬元正出賣與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甲○○等五人為業」觀之(見原審卷九二-九三頁),被上訴人乙○○具名所出賣之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及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且雙方明知上開三筆土地雖係共業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惟因信賴共有人間分產之協議,預計被上訴人等人他日必能取得單獨所有權,而為上開契約內容之文字敘述,故被上訴人乙○○具名所出賣者應為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非僅為應有部分,足堪認定。是系爭買賣土地範圍僅及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併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將買賣標的物明定為上開三筆土地,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
定或經出賣人之同意,殊無法逕由買受人單方之意思而以他筆土地代替履行。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柯輝義亦於其及上訴人被訴共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供稱:「沒有經系爭土地持分所有人之同意」、「因系爭土地沒有人要」(見本院卷一二五頁);另証人康正雄亦於該刑事訴訟偵查中到庭證稱:「甲○○(即上訴人)及柯代書在我們的土地上蓋了幾戶房子,並已賣掉,那批房子現均是違建,其房屋尾款到現在均無法收到,甲○○才對我的堂兄弟(指被上訴人)說:『這些土地有許多都未辦繼承及分割,我要代書幫你們辦』,並利用此機會將土地過戶在他名下,後來有查出來,辦理土地須印鑑證明,經查明那些申請書上之筆跡均是柯輝義代書寫的」(見本院卷一二六頁);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撰寫執筆者薛旺全於本件刑案檢訊時曾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買賣只有三筆,花二萬元購得」。即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向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買三筆土地,應該有三百多坪土地,但經分割後才拿到二十多坪,才拿另外約四十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來補足坪數」、「未與告訴人就這四十四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二八、一二六頁),果是,兩造既無就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有買賣之合意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顯無以變更原買賣契約,改以二十六筆土地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將相當於該三筆土地面積之系爭二十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己,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殊無偽造文書及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偵查中坦承:「我除了買三筆土地外,另四十四筆土地並無購買,我當初向他買三筆土地應該有三百多坪,但經分割後才拿到二十多坪土地,才拿另外的四十多筆土地來補足坪數」「並無另外與他們打契約,只是口頭說的,由代書辦理手續」(見原證六號),可證上訴人於刑案發生之初係主張其僅購買系爭三筆,其餘四十四筆土地是嗣後交換而來,嗣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在原審改稱其中二十四筆(含未起訴之五筆)是根據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其中二十二筆則是交換而來,另有四筆則是登記錯誤。上訴本院後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是根據買賣而來,至於交換及登記錯誤部分則放棄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至本院更二審又改稱三十一筆(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加上未起訴之五筆)為買賣範圍。前後主張不一,標的亦不盡相同,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查本案被上訴人均為不識字之老年人,案發初因急促提供資料予訴訟代理人,致遺漏三四九、三四九之四、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一、三五四之十一地號五筆土地未經起訴,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區分買賣部份,交換部份及登記錯誤部份而為答辯,當時上訴人將上開被上訴人漏未起訴之五筆土地均計入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土地之面積範圍,稱買賣共二十四筆,惟於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八二號案(即本案更一審),卻僅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即右開五筆土地除外)之應有部份總面積換算為所分管之三筆土地面積,是更(一)審判決書引用上訴人之附表作為判決書附表。至本院更二審上訴人又改稱三十一筆,再將未起訴之五筆列入,則上開未起訴之五筆土地按上訴人主張究有無計入買賣部份總面積,上訴人說詞顯然反覆不一,是上訴人一再以面積大小為抗辯理由,已無可採。更何況上開買賣之三筆土地總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有與上開三筆土地無關之其他五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合計高達二七五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遠數倍於九六六平方公尺,若加上其餘出賣人康朝宗、陳火炎、康金同等之持分,其面積豈非更逾九六六平方公尺?再者,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總面積不過為二七一.二五平方公尺,縱如上訴人所辯加未起訴之五筆全部三五二.一五面積不過為平方公尺,亦與買賣之三筆土地總面積不相當,益加可證上訴人任意曲解土地買賣契約書,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行或委由代書申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丙○○並於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補蓋印鑑章,足証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經刪改丙○○印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五、八四至九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主張: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原應以康連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兄弟姐妹為名義人,上訴人即以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並更正原初土地總登記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等騙取相關文件,先以康連生於000年0月00日即以逝世,被上訴人等為康連生之繼承人為由,檢附繼承證明文件,更正三十六年之土地總登記,而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欄即以康連生逝世之日為準,此觀宜蘭地政事務所送院之證明文件可稽,嗣辦妥上開繼承後,上訴人即以續辦分割為由,向被上訴人持續騙取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等均已七旬,目不識丁,是上訴人以嗣為辦土地分割為由,央求被上訴人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被上訴人等不疑有詐,陸續完印,上訴人所指之印鑑證明及補印事實即在此情況下發生,否則被上訴人如明知補印之印文確實真正,被上訴人丙○○亦不會笨至要求法院鑑定等語。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外放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康連生之應有部分,雖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查被上訴人之父康連生早於三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已死亡,惟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康連生為共有人,故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辦理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登記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一之一至三一之三八頁),是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所辦理之更正登記,實係辦理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且查上訴人甲○○及柯輝義因本件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更一審卷一○八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相互印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及柯輝義以為被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及更正總登記之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等騙取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等同意申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丙○○並於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上補蓋印鑑章,均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之用,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已就伊所涉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提起上訴,尚未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庭得就民事訴訟獨立調查,自行認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況兩造買賣原僅存於三四九等三筆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均供陳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今亦未舉證有其餘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即或系爭二十六筆土地之移轉過戶文件為真正,惟上訴人受領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即乏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爰引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五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由上訴人擅自為之,被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廿六筆土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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