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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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分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後
,未如期清償借款與信用卡消費款,因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
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
欠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等情。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及其與
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合約書各乙
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亦受前開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