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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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葳山企業社即 李文彬
乙○○丙○○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山企業社即李文彬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約定年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本息於每月八日按月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崴山企業社即李文彬、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因之前工作不穩定,始未依約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息攤還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崴山企業社即李文彬、乙○○自認無訛,而被告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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