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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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東市○○街四百五十九號前,因酒醉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告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人於前揭時、地遇警在警車紅藍閃光警示燈未開啟之情形下臨檢,現場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惟員警隨即以本人酒後駕車違反規定為由,開立了一張被填以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毫克之罰單,且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五○毫克單據上之簽名,亦與本人姓名不相符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五○毫克,且異議人曾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據上簽名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承:當初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五○毫克,而每公升○、一七毫克是我自己說的,酒精濃度測試單據上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因我罰鍰繳不出來,如果沒有去繳罰鍰會加倍,所以提出異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聯我不記得有簽,但確實是我的簽名筆跡,我每次簽名都只簽三個字,我簽四個字人家就會問等語。並經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到場證稱:當時我負責製作違規單,我的同事負責攔車,違規單共有四聯,異議人是從第二聯開始簽名,第一聯給當事人,第二、三聯送監理單位,第四聯由本隊自己保存,違規單上的名字確實是由異議人所簽等語。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第四聯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五○毫克,是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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