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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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甲○○○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訂立本票為憑,約定自93年4
月7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依借款金額分期84次還清,且於每
月7日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本金及自遲延之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詎被告自
94年6月7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尚積欠
434,5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帳卡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一次清償,願分期償還等語,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