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會計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榮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持有之未上市(櫃)致和興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更名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股份三、五○○、○○○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價格出售予 王貽衛 ,被告機關初查以每股成交價低於移轉當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二○.○二元,其差價達三五、○七○、○○○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繼承人甲○○限期申報贈與稅,甲○○依限補申報,被告機關初查遂依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三五、○七○、○○○元,贈與淨額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二四、四○○元,因贈與人林榮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改以繼承人甲○○等七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原復查申請人林 陳束 不服,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係抵償之用,實無贈與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嗣林 陳束死亡, 林榮之 繼承人即原告甲○○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甲○○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審理中,原告乙○○、丙○○、丁○○、戊○○、己○○等五人追加為原告而起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致和公司所有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三四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固定資產,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較原始取得成本較低:
⑴致和公司所取得之土地固定資產,係位於林口特定計劃區之保護區內,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始得為使用。且土地之使用開發均受同法條第十一款管制規定;然查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北縣政府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歷次擬訂或變更計畫表,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歷經五十七次細部計畫變更,至今尚未完成,土地如何開發使用,道路開闢、水電等公共設施之開發何時完成均亦無定論,延宕至今仍無法開發及變更使用,且該土地屬於低密度開發,亦位於飛航管制區內,因而土地交易流動量極少變賣不易,又因土地絕大部分未瀕臨道路,廠區門口部分土地為他人所有,故其價值業已遠低於原始取得成本甚多,公司土地資產無形中已大幅減少,僅因未辦理資產重估,使重估減少其原始取得價值而已。
⑵致和公司因長期營運不佳,加上景氣低迷等因素,無力清償以公司十九筆土地為
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銀行借貸營運資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嘗試解決公司之困境,幾經努力,功虧一匱。遭債權人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一九三四號),而查其十九筆土地由於係屬保護區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但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因此,致和公司之土地並不能做為公司商業登記使用,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二億八千八百九十萬元,拍賣結果無人投標,以致流標。由此可見,致和公司八十七年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所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九條規定,所謂「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成價值而言。基此,評估該標的物於現行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合理價格,總價為二○三、四六六、四一六元,不僅趨近市場之價格,更遠低於原始取得成本四
三四、六五二、一二六元,足以證明致和公司之土地取得價格遠高於讓售予王貽衛股票時之市場合理價格,要無疑義。
⒊原告之父林榮提供致和公司股票三、五○○、○○○股,以每股十元價格抵償其
生前積欠債權人王貽衛之債務金額三五、○○○、○○○元,由因致和公司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流動性有限,變現不易,債權人王貽衛亦屬迫於無奈接受,然因公司營運不佳,變賣不易,因而至今仍持有該等數量之股票,惟今致和公司業已如其所預測淨值高估之事實,瀕臨破產之窘境,債權人王貽衛當時以每股十元取得之股票,一文不值,業已血本無歸,至為淒慘,故被告單憑「資產淨值」核認有贈與之行為,並未考慮當時移轉讓售公司股票時之其他客觀因素,實有違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規定。
⒋被告機關指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分別向致和公司股東陳炳
坤及 林來 於君購入股票,並分別新任為董事長及監察人,與原告訴願所主張之事實,有違一般投資者經營模式。惟查原告購入致和公司之股票,係因致和公司由原告之父被繼承人林榮所創立,亦為家族中唯一經營之事業,縱使艱困經營,亦不願意看到公司經營權落入他人之手中,因此,被告機關以此認定有違一般投資者經營模式,顯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法令規定。
⒌原告為符合提起訴願,須繳納半數稅款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以贈與人林榮所
有之致和公司股票擔保贈與稅,惟獲原處分機關新莊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九一一○一五五八八號函覆說明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之一條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主要理由係因提供之致和公司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流動性有限,不易變現。由此可知,被告機關既知該未上市公司有前述之問題,被繼承人林榮之債權人王貽衛又豈不知此一事實,原處分機關焉能己所不欲,又施予人呢?況舉目前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實際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司資產淨值者,比以皆是,甚至公開市場買賣價格連淨值一半都不及,惟買賣仍以市場買賣價為準,亦不涉及贈與之行為,更何況未上市公司股票,流動性有限,不易變現之情況。故被告機關單憑資產淨值核認有贈與之行為,實有欠合理之處。
㈡綜前所述,原告之父林榮生前將所持有之未上市致和公司股份三、五○○、○○
○股,以每股十元出售予王貽衛,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雙方係衡酌該公司實際土地資產之市場合理價值及營運狀況,嗣後均顯示債權人王貽衛之評估係屬正確,惟仍損失慘重,血本無歸。因此,被告機關純依致和公司之每股淨值認定原告之父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核課贈與稅,而未審酌原告所提有前述所稱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實有違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規定。基此,懇請鈞院依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不勝感荷。
乙、被告主張: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己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㈡卷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榮君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持有之致和公司股份三、五○
○、○○○股,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予 王貽衛君 ,經原核定函請致和公司提供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該公司提供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八十四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增益之相關傳票等資料供核,原核定遂據上述資料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致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計以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二元,經核尚無不合,其計算式如次:
⒈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⑴+⑵═195,202,048元。
⑴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74,843,299元;⑵法定公積:20,358,749元。
⒉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242,830元(提供8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2-3)×201/365=242,830元。
⑴85年度12月31日止淨利1,290,144元;⑵損益應追認數536,648元(為減項);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12,536元。
⒊資本及其他調整數:19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195,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195,000,000元。
⒋核定股權凈值20.02元:(1+2+3)×10/195,000,000=20.02元。
㈢本件被繼承人林榮君既以低於致和公司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二○.○二元
之售價(每股十元),其每股出售之價額與其每股淨值顯不相當,差價金額高達
三五、○七○、○○○元,即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予財產之規定,是原核定將買賣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其復查時原復查申請人 林陳束 君主張因相關資料及證據仍需蒐集及整理,因此申
請寬延一個月時間,便利申請人 林陳束君 資料之彙整。復申請人林陳束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新莊稽徵所提示補正申請書並主張:林榮之股份過戶予王貽衛,係林榮向王貽衛借款抵償債務之用,並經王貽衛提供借債之憑證,且尚有零星借貸沒有憑證,實無贈與之事實,檢附債權人之借據影本二十二張。惟查申請人林陳束君僅提示所述被繼承人林榮以手寫向王貽衛借款之借據影本二十二張,並無檢附其各次實質借款之資金流程文件以供查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通知申請人林陳束君:「關於台端復查主張:經查詢林榮之股份過戶予王貽衛,係林榮向王貽衛借款,抵償債務之用,並經王貽衛提供借債之憑證乙節;其所提示之借債憑證僅為私文書之借條資料,並無實質王貽衛各次借予林榮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又查所提供借債之憑證上之借款金額均為大額借款,其借款後之資金流出為何原因,有無證明文件,請一併說明,另該筆股份交易中有無買賣過戶合約書?又買賣條件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惠請提示上述相關證明文據及資金流程資料,以證其說。」,嗣經申請人林陳束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郵寄方式函復說明:(一)、有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查王貽衛本人已向貴局陳述說明,所借均為現金借款。(二)、流出原因,因係林榮本人財務自行處理,未有交代,不知其流出方向。(三)、查該筆股份係償還債務之用,並無買賣過戶合約書,經向王貽衛查詢,應有抵債之協議書,然我方遍尋不著,在尋求王貽衛提供,王貽衛本人因在台、港、中國大陸三方均有生意往來,不知置於何處,需寬容時限,予以找尋,因此惠予寬延一個月時間,便於申請人蒐集資料。其後申請人林陳束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郵寄方式將所指協議書影本寄至被告,該協議書內容為玆因 林榮積 欠王貽衛美金八十萬元整及港幣四百九十八萬元整,雙方同意,訂立此協議書:(一)、林榮需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所積欠借款償還王貽衛。(二)、若前項承諾未履行時,需以林榮所持有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伍拾萬股抵償所積欠債款。(三)、林榮稱致和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達二十元以上,經王貽衛本人評估,致和公司土地與當地相同地段市價相衡結果顯有過於高估現象,經過雙方同意,願以票面價抵償,若所借金額,經匯率換算臺幣,若有不足票面價值,需補足不足金額,唯在償還之前,林榮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若超過票面價值,即等同股價金額王貽衛不得再以求償。另查依王貽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該林榮向王貽衛所借款項總金額換算為新台幣約三千五百萬元。是綜上查核結果,被繼承人林榮君向王貽衛君所借之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林榮君所持有之致和公司股份三、五○○、○○○股,以每股面額之價格十元作為抵償,其換算抵償總金額為三五、○○○、○○○元,經原核定查核致和公司股票於被繼承人移轉日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二元,其三、五○○、○○○股之總資產淨值為七○、○七○、○○○元,惟申請人均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實,且於協議書中被繼承人林榮君亦稱致和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達二十元以上,是原核定據此認定該項交易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總額三五、○七○、○○○元,贈與淨額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二四、四○○元,於法洵無違誤。
㈤至原告於訴願時所訴稱之被繼承人以致和公司股票三、五○○、○○○股,以十
元面值價格,移轉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三五、○○○、○○○元,至於以低於每股淨值二○點○二元之原因,乃係於債權人認為致和公司所擁有之土地與當地相同地段市價相衡結果,顯有高估之現象,其次為致和公司負債過高,已是資本額數倍,存貨囤積嚴重,利潤微薄,勉為其難同意抵債等情形,及行政訴訟時仍執前詞訴稱致和公司所有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三四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固定資產,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較原始取得成本較低乙節;經查致和公司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十九筆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其內容為報告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非為本案移轉股票交易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左右之期間,且並無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核認,又原告所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其該公司十九筆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二八八、九○○、○○○元,拍賣結果無人投標,以致流標部分,該拍賣致和公司十九筆土地係因公司無力清償以公司十九筆土地為擔保之債務,其拍賣時點非當時贈與日即交易發生日左右之期間,且並無提示其當時致和公司以該十九筆土地向債權人借款之金額及時間,尚難認定致和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有被高估之情形,且依致和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土地計四三四、六五
二、一二六元,係致和公司取得其土地時之實際成本即交易價格而予以入賬,此乃符合商業會計法四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又查致和公司所持有之土地乃有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其權利金額最高總計為五億四仟五佰六十萬元,該金額亦高於致和公司取得土地之原始成本金額,且原核定並無該土地予以重估增值調整,故依賬載土地金額四三四、六五二、一二六元計算致和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依法尚無不合。另查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是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申請以贈與人所有之致和公司股票擔保贈與稅乙節,與本案之核定致和公司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二○.○二元無涉,所適用之法令亦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
㈥又關於其所訴致和公司負債過高,已是資本額數倍,存貨囤積嚴重,利潤微薄乙
節,經查致和公司八十四年負債總額為七一○、九二五、一八三元,而存貨則為
三二七、九四七、八六六元,股本一九五、○○○、○○○元,惟其資產總額為
一、○九六、七○三、三○二元,減除負債總額七一○、九二五、一八三元,其淨值總額為三八五、七七八、一一九元,核算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面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九點七八三五元,而查八十四年損益表中自行依法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五七一、六七一元,內因包減除土地免稅所得五四、七六五、五四八元,才致當年度課稅所得為(負一七、一九三、八七七元),並非實際發生虧損仍有盈餘;另查八十五年負債總額為九一五、四一七、○三八元,存貨為四六一、五一四、○二四元,股本一九五、○○○、○○○元,惟其資產總額為一、三○五、七六三、二五二元,減除負債總額九一五、四一七、○三八元,其淨值總額為三九○、三四六、二一四元,核算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面每股資產淨值為二○點○一七八元,而查八十五年損益表中自行依法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九○、一四四元,內因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一七、一九三、八七七元,才致當年度課稅所得為(負一五、九○三、七三三元),亦並非實際發生虧損仍有盈餘;而查其致和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七九一、八五七、八○九元,到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增加為八五四、三二四、九二四元,營業狀況並無下降之情形,另八十四年負債總額七一○、九二五、一八三元,到八十五年負債總額增為九一五、四一七、○三八元,惟其資產總額亦從一、○九六、七○
三、三○二元,增加至一、三○五、七六三、二五二元,且其致和公司之債務產生其債權人亦有衡量其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才予以借款,且其原告於同一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其致和股東 陳炳坤 君買入一、七四○、○○○股,另繼承人乙○○君於同一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其致和股東 陳炳坤君 買入一、○○○、○○○股向 林來於君 買入七四○、○○○股,又原告甲○○君繼致和公司董事長被繼承人林榮君因持有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依法解任後,新任為致和公司董事長且另繼承人乙○○君當選為監察人;綜上查核原告所訴尚難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規定之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之適用情形。
㈦故原核定所核定交易日系爭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二元尚無不合,惟被
繼承人林榮君按每股十元移轉致和公司股份三、五○○、○○○股予王貽衛君,並未能提出其間低價移轉之客觀因素及具體事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認定被繼承人林榮君該項未上市股票交易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就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予以核定贈與總額三
五、○七○、○○○元,贈與淨額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
二四、四○○元,因贈與人林榮君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改以原告即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等七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所訴,要無可採,請予維持。
㈧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於起訴僅原告甲○○一人,惟被繼承人林榮之繼承人除甲○○一人外,尚有乙○○、丙○○、丁○○、戊○○、己○○等五人,是原告乙○○、丙○○、丁○○、戊○○、己○○等五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榮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持有之未上市(櫃)致和公司股份三、五○○、○○○股,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予王貽衛,被告機關以每股成交價低於移轉當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二○.○二元,其差價達三五、○七○、○○○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繼承人甲○○限期申報贈與稅,甲○○依限補申報,被告機關初查遂依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三五、○七○、○○○元,贈與淨額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二四、四○○元。原告不服,則主張致和公司所有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三四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固定資產,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較原始取得成本較低;致和公司八十五年度減除⑴土地高估成本部份金額一四七、五二二、五九二元⑵未收回應收款項呆帳損失四二、六七七、八一三元⑶原告未提出求償之債務金額元後之實際每股淨值僅為七.六八元,遠低於帳面淨值二○.○二元,因此被繼承人林榮以每股十元價格抵償其生前積欠債權人王貽衛之債務,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依致和公司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十九筆土地之估價報告
書,其價格為二○三、四六六、四一六元,估不論該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其公信力如何,然其估價報告書內容之報告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估價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而本件移轉股票交易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左右之期間,尚難認定致和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有被高估之情形。且致和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乃係致和公司所制作,且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有其一定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固定資產─土地計四三四、六五二、一二六元,被告機關認係致和公司取得其土地時之實際成本即交易價格而予以入帳,此乃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故原處分依帳載土地金額係三四、六五二、一二六元計算致和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謂土地高估成本部份金額一四七、
五二二、五九二元等語,自不足採。㈡致和公司八十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年度負債
總額為七一○、九二五、一八三元,而存貨則為三二七、九四七、八六六元,股本一九五、○○○、○○○元,惟其資產總額為一、○九六、七○三、三○二元,減除負債總額七一○、九二五、一八三元,其淨值總額為三八五、七七八、一一九元,核算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面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九、七八三、五元,而查八十四年損益表中自行依法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五七一、六七一元,內因包含減除土地免稅所得五四、七六五、五四八元,致當年度課稅所得為(負一七、一九三、八七七元),並非實際發生虧損仍有盈餘;另查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年度負債總額為九一五、四一
七、○三八元,存貨為四六一、五一四、○二四元,股本一九五、○○○、○○○元,惟其資產總額為一、三○五、七六三、二五二元,減除負債總額九一五、
四一七、○三八元,其淨值總額為三九○、三四六、二一四元,核算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面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一七、八元,而查八十五年損益表中自行依法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九○、一四四元,內因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一七、一九三、八七七元,致當年度課稅所得為(負一五、九○三、七三三元),亦並非實際發生虧損仍有盈餘;惟查致和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七九一、八五七、八○九元,到八十五年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增加為八五四、
三二四、九二四元,其營業狀況並無下降之情形;另八十四年負債總額七一○、
九二五、一八三元,到八十五年負債總額增為九一五、四一七、○三八元,惟其資產總額亦從一、○九六、七○三、三○二元增加至一、三○五、七六三、二五二元。且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致和公司股東陳炳坤買入一、七四○、○○○股,另原告乙○○於同日向致和股東陳炳坤買入一、○○○、○○○股, 向季來於 買入七四○、○○○股,況原告甲○○於致和公司董事長林榮因持有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依法解任後,繼任為該公司董事長,而原告乙○○當選為監察人,足信致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並無營運虧損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致和公司負債過高,已是資本額數倍,存貨囤積嚴重,利潤微薄,所未收回應收款項呆帳損失四二、六七七、八一三元等語,尚難可信。
㈢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通知林陳束略以:「‧‧,:經查詢林榮之股份
過戶予王貽衛,係林榮向王貽衛借款,抵償債務之用,並經王貽衛提供借債之憑證乙節;其所提示之借債憑證僅為私文書之借條資料,並無實質王貽衛各次借予林榮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又查所提供借債之憑證上之借款金額均為大額借款,其借款後之資金流出為何原因,有無證明文件,請一並說明,另該筆股份交易申有無買賣過戶合約書?又買賣條件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惠請提示上述相關證明文據及資金流程資料,以證其說:」等語,嗣林陳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郵寄方式函復說明:「⑴、有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查王貽衛本人已向貴局陳述說明,所借均為現金借款。⑵、流出原因,因係林榮本人財務自行處理,未有交代,不知其流出方向。⑶、查該筆股份係償還債務之用,並無買賣過戶合約書,經向王貽衛查詢,應有抵債之協議書,然我方遍尋不著,再尋求王貽衛提供,王貽衛本人因在台、港、中國大陸三方均有生意往來,不知置於何處,需寬容時限,予以找尋,因此懇請貴局惠予寬延一個月時間,便於申請人蒐集資料...。」等語。其後林陳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郵寄方式將所指協議書影本寄至被告機關,該協議書內容為「茲因林榮積欠王貽衛美金八十萬元整及港幣四百九十八萬元整,雙方同意,訂立此協議書:⑴、林榮需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所積欠借款償還王貽衛。⑵、若前項承諾未履行時,需以林榮所持有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佰伍拾萬股抵償所積欠債款。⑶、林榮稱致和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達二十元以上,經王貽衛本人評估,致和公司土地與當地相同地段市價相衡結果顯有過於高估現象,經過雙方同意,願以票面價抵償,若所借金額,經匯率換算臺幣,若有不足票面價值,需補足不足金額,唯在償還之前,林榮君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若超過票面價值,即等同股價金額王貽衛不得再以求償。」,有上開函影本三份附原處分卷可考;惟林陳束並未能舉證證明以票面價抵償之具體事實供核,且於協議書中林榮亦稱致和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達二十元以上,是上開林陳束所提協議書,尚難信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榮以每股十元價格抵償其生前積欠債權人王貽衛之債務乙節,亦非可採。
五、次查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是以被告機關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本件系爭股票原處分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自屬依法有據。從而被告機關計算系爭股票於贈與日之股價如下,即依致和公司所提供提供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八十四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增益之相關傳票等資料,計算如下:
⑴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九五、二○二、○四八元。
①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七四、八四三、二九九元。
②法定公積:二○、三五八、七四九元。
③是以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⑴+⑵即一九五、二○二、○四八元。
⑵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二四二、八三○元。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淨利一、二九○、一四四元。
②損益應追認數五三六、六四八元。
③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一二、五三六元。
④是以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為①-②-③為二四二、八三○元。
⑶資本及其他調整數為:一九五、○○○、○○○元實收資本額+資本公積○元
=一九五、○○○、○○○元⑷股權凈值為二○‧○二元,即(⑴+⑵+⑶)×10/195,000,000=二○‧○二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榮於生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持有之未上市致和公司股份三、五○○、○○○股,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予王貽衛,被告機關以每股成交價低於移轉當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二○.○二元,其差價達三五、○七○、○○○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應納稅額為一○、○二四、四○○元,因贈與人林榮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改以繼承人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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