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蒜頭進口之犯意聯絡,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 陳福印 (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涉嫌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不知情友人 邱英俊 處,取得復龍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而因故交由甲○○之機會,共同委由楠海報關行之 王壽嵩 (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涉嫌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使用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西都進口矽砂一批(報關號碼:BA/八七/R六四七/000一),並製作裝箱單、委任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由王壽嵩辦理報關手續,委由北韓籍JONSUNG貨輪(以太空包)載運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十一號碼頭,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巡緝課巡關員查獲,發現每一太空包均以包中包之方式夾藏管制進口之蒜頭,經清點後夾藏管制進口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比照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後乙○○、甲○○為逃逸刑責,另委由王壽嵩、陳福印與 王碧海 (涉嫌頂替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商議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由王碧海至高雄關稅局承認其一人為私貨貨主,並分三次各以五萬元(由陳福印交付)、十五萬元(由王壽嵩向乙○○取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國賓飯店以現金交付)、十萬元(由陳福印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 蔡正員 劃撥至王碧海指定之 方清琴 帳戶)支付王碧海,王碧海乃基於頂替之犯意,由王壽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供空白委任書及說明書交王碧海填寫後,於翌日由王壽嵩陪同王碧海至高雄關稅局承認其一人為私貨貨主,並由王碧海於進口報單之「承認查驗結果欄」簽名王碧海表示其為貨主,嗣後再由王壽嵩取回加蓋復龍公司大小章日期後郵寄給王碧海,充作人頭貨主之用。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陳福印、王碧海等人,與甲○○也是因同業關係而認識,伊沒有委託王壽嵩報關進口矽砂,其內夾藏之蒜頭管制物品並非伊進口,伊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是王壽嵩向伊妻子所借,並非委託他報關之費用,王碧海擔任人頭費用係王壽嵩及陳福印所交付,與伊無關,之前伊在另案曾委託王壽嵩報關,因王壽嵩供述不實害伊被法院判刑二年,王壽嵩自己也被法院判刑一年多,雙方因此結怨,所以王壽嵩才在本件故意設詞陷害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陳福印、王碧海、邱英俊等人,雖認識 周貽隆 ,但未曾在周貽隆家中認識陳福印,亦未收受陳福印交付復龍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伊沒有打電話給周貽隆說要找陳福印,也沒有告訴周貽隆蒜頭進口發生問題,伊不清楚是誰以復龍公司名義走私蒜頭,伊無叫陳福印找人頭頂替,更無承諾要給陳福印安家費云云。經查:
(一)本件楠海報關行負責人王壽嵩受人之託,使用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西都進口矽砂一批(報關號碼:BA/八七/R六四七/000一),由王壽嵩辦理報關手續,委由北韓籍JONSUNG貨輪(以太空包)載運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十一號碼頭,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巡緝課巡關員查獲,發現每一太空包均以包中包之方式夾藏管制進口之蒜頭,經清點後夾藏管制進口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之事實,為證人王壽嵩證實明確,並為被告乙○○、甲○○於本院中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復龍公司委任書、說明書等卷附可按。而王壽嵩、陳福印涉嫌本件共同走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判決王壽嵩、陳福印二人無罪確定。依下列理由,本件以復龍公司名義進口矽砂,但夾藏蒜頭遭查獲之走私犯行,確係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茲分述如下:
(二)就被告乙○○涉犯右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
1、依證人王壽嵩所供陳:係由被告乙○○介紹為復龍貿易公司報關,並於乙○○處取得報關資料,惟缺報關用委任書、提貨單,而於受委託報關時亦未曾見過委託人,直至案發後,其聯絡乙○○,乙○○表明復龍公司之解除報關委任書會備妥,且復龍公司之王碧海會處理,後有人以電話與其聯絡要其向乙○○拿復龍公司之空白解除委任書,並約在一咖啡店內見面,其抵達後見陳福印及王碧海在該處,陳福印即要求其將空白委任書拿出,並介紹王碧海為貨主,王碧海即在該委任書上簽名,但未蓋復龍公司大小章,陳福印對此表示將文件交給乙○○即可,說完即離去,其即將該委任書交乙○○,後由乙○○處取得一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繳付貨物裝卸等費用)、蓋好復龍公司大小章之解除報關委任書、代墊費用六、七千元,乙○○並說明需寄一份委任書予王碧海,之後其與王碧海相約欲至海關,惟乙○○交代其先招待王碧海至國賓飯店用餐,席間其又至乙○○處取得十五萬元至國賓飯店交予王碧海,再偕同王碧海前往海關等語(見證人王壽嵩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自白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卷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0頁;及共犯王壽嵩於上開案件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歷次之訊問、審理筆錄,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卷宗)。證人王壽嵩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進口是乙○○通知我到他公司拿發票、裝箱單、進出口卡等資料辦理報關事宜,乙○○有簽發一張面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給我,作為支付貨物裝卸及倉儲等費用,該批矽砂進口後,遭海關發現夾藏蒜頭,經過乙○○輾轉聯絡,陳福印及王碧海來找我,王碧海對高雄不熟,電話中向我說已到高雄火車站,但不知如何去海關,我向乙○○報告,乙○○叫我先帶他去國賓飯店用餐,乙○○有拿給我一包牛皮紙袋東西(現金十五萬元),轉交給王碧海,我傳真給復龍公司的帳單是乙○○叫我傳真給王碧海的,上面公司號碼是乙○○所講的,我與乙○○無私人恩怨,我先前所書立自白書並無挾怨報復等語。
2、證人王碧海於另案亦供稱:係邱英俊介紹認識陳福印,八十七年九月初,陳福印約我至高雄澄清湖見面,在現場陳福印本來要先給二萬元,我不要,所以陳福印才再領錢湊五萬元給我,後再至籬仔內一咖啡店與王壽嵩見面,王壽嵩拿出一委任書要我簽名,其上並未蓋有復龍公司章,數天後王壽嵩寄給其一份蓋有復龍公司大小章之委任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王壽嵩約我至高雄國賓飯店,席間王壽嵩表明要出去拿錢,回來後即交我十五萬元,陳福印要我戶頭,我沒有,我就叫陳福印匯入方清琴帳戶,後來確有一筆十萬元匯入等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王碧海九十年八月六日聲請狀,附於該案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證人王碧海復於本院中結證稱:綽號「 阿來 」陳福印打電話給我,在高雄澄清湖見面,二人就去找王壽嵩, 王某 拿一些資料叫我簽名,並另在國賓飯店拿一牛皮紙袋包裝現金十五萬元給我,另外陳福印也有給我現金五萬元,叫我頂替為貨主代價第一次講的是三十萬元,後來事態嚴重,談到一百二十萬元,因為沒有續付錢,海調處人員找我訊問案情,我才據實講出來等語。
3、證人陳福印於另案中復供稱:甲○○要其找個人頭去海關承認進口這批貨,其遂試著打電話約王碧海出來,問他有無意思做人頭,隔約一、二天,甲○○便打電話叫其帶王碧海至高雄找王壽嵩,決定要給王碧海三十萬元,並叫其先拿五萬元給王碧海,當天其就打電話約王碧海、王壽嵩在高雄一家咖啡店見面,王壽嵩拿一些文件要王碧海簽名後,其即將五萬元交給王碧海,剩餘二十五萬元是誰交給王碧海其不清楚,甲○○當初有說若發生什麼事情,會支付其安家費,叫其不要供出他來,但事後甲○○均不聞不問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九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及陳福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自首狀,附於該案卷內)。證人陳福印於本院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有去台中找邱英俊?他是否有邀你共同或經營復龍公司?)答有的,他當時有提出復龍公司進出口卡資料的影本。」、「(審判長問:後來這張你再轉交給誰?)甲○○拿去的。」、「(檢察官問:本件案發後甲○○有無要你找人頭?)是的,他有跟我說要找人頭,代價是後面才說的,他說三十萬元,甲○○是在電話中要求我找人頂替,代價三十萬元是甲○○開的,我把王碧海帶到高雄來找王壽嵩,走了後,我交付五萬元給王碧海,後來那筆五萬元,甲○○有拿給我」、「(檢察官問:你在你的案子中,所陳述的自首狀是否實在?)我的自首狀是實在的,本件與甲○○有關」等語。
4、又本件管制物品走私進口遭查獲後,先由高雄關稅局扣留於倉庫內,而進倉等相關作業費用(包括倉租、堆高機作業、海上裝卸費、陸上裝卸費、碼頭通過費等),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係由被告乙○○以其妻子 蔡老 善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發票據號碼KS0000000、帳號五0八九五之二、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支票一紙,支付予受託報關業者王壽嵩等情,業據證人王壽嵩供述甚明(見上開案件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歷次之訊問、審理筆錄,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被告乙○○亦供承:該紙支票係其所簽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卷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且該紙支票之金額恰與進倉等相關費用分毫不差,有證人王壽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卷宗第九八頁),更能確信證人王壽嵩此部分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至證人 蔡老善 於上開案件先到庭證稱:不記得該張支票要支付給何人,僅認識王壽嵩,因公司委由他報關,王碧海、陳福印則不認識等語;後經再次傳喚,乃證稱:王壽嵩沒有開借據,他說半個月就會返還,這張支票是其拿給王壽嵩,半個月後王壽嵩有用現金償還,二十五萬元是交給其媳婦 盧美玲 ,尾數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是他替其買東西,已經抵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一頁至一四六頁);及證人盧美玲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該紙支票是其婆婆蔡老善借予王壽嵩,借二十五萬元,尾數是代為購買東西的錢,支票是其公公簽發的,錢是其去銀行轉的,其不清楚何時借用這筆錢,其亦不知道支票是誰拿給王壽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惟該案審理法院要求證人蔡老善提出支票源頭原本或其他記帳資料以供佐證時,證人蔡老善卻又稱找不到此些資料,則證人蔡老善、盧美玲如何於事隔三年後肯定該紙支票之用途確係借款而非支付報關費用;況既如被告乙○○所辯,其與證人王壽嵩早因其他委託報關進口事務遭法院判刑而心存嫌隙,則證人王壽嵩向被告乙○○或其妻蔡老善借款,被告乙○○或其妻蔡老善豈會同意出借;且借款金額並非整數,尾數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究竟係王壽嵩受託購買何物之款項,亦值疑異,均顯見證人蔡老善、盧美玲之證言,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王壽嵩所提出之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海上裝卸費計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進出艙裝卸費八萬七千六百元、碼頭通過費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夜間加成計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夜間設備費九百七十七元,含稅總計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固與楠海報關行所出具之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費用明細表有出入,然證人王壽嵩於本院中已證稱,三通裝卸公司統一發票款總金額係不包括倉租費用,本件原來是船邊提貨,因為發現藏有私貨,所以改為進倉作業,先要進倉庫,費用才會不一樣,我是根據裝卸公司給我的資料向乙○○請款等語,是二者計價內容不同,費用額當然不同,並無矛盾之處。
5、參以證人王壽嵩於另案件之調查、地院審理中,原本均辯稱:該批貨主係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云云;直至證人蔡老善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到庭證稱:以其名義所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餘元之支票,係其出借予證人王壽嵩之款項等語後,方改口供承:該紙支票係乙○○所簽發,用來支付復龍公司之報關費用等語,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出具自白書,供出本件走私管制物品之全部經過等情,足見證人王壽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為挾怨報復被告乙○○。
6、依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就被告甲○○涉犯右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
1、證人陳福印另案具狀及到庭供稱:於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有一天我去台中找邱英俊聊天,他問我有無意思與他及王碧海一起經營復龍貿易公司,並拿復龍貿易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讓我去查看有無欠稅,我順便去找居住在台中之周貽隆,在周貽隆家中遇見甲○○,就把復龍貿易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交給甲○○,要甲○○幫忙查有無欠稅,後來有一天,周貽隆打電話通知我說甲○○拿復龍貿易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進口一批蒜頭在高雄遭海關查獲,我就打電話責問甲○○,甲○○要我找個人頭去海關承認進口這批貨,我遂試著打電話約王碧海出來,問他有無意思做人頭,隔約一、二天,甲○○便打電話叫我帶王碧海至高雄找王壽嵩,決定要給王碧海三十萬元,並叫我先拿五萬元給王碧海,當天我就打電話約王碧海、王壽嵩在高雄一家咖啡店見面,王壽嵩拿一些文件要王碧海簽名後,我即將五萬元交給王碧海,剩餘二十五萬元是誰交給王碧海我不清楚,甲○○當初有說若發生什麼事情,會支付其安家費,叫我不要供出他來,但事後甲○○均不聞不問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九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及陳福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自首狀,附於該案件卷宗)。證人陳福印復於本院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左右,有去台中找邱英俊?他是否有邀你共同或經營復龍公司?)有的,他當時有提出復龍公司進出口卡資料的影本。」、「(審判長問:後來這張你再轉交給誰?)甲○○拿去的。」、「(檢察官問:本件案發後甲○○有無要你找人頭?)是的,他有跟我說要找人頭,代價是後面才說的,他說三十萬元,甲○○是在電話中要求我找人頂替,代價三十萬元是甲○○開的,我把王碧海帶到高雄來找王壽嵩,走了後,我交付五萬元給王碧海,後來那筆五萬元,甲○○有拿給我」、「(檢察官問:你在你的案子中,所陳述的自首狀是否實在?)我的自首狀是實在的,本件與甲○○有關」等語。
2、且證人邱英俊於另案件調查時證稱:「(說明你改組復龍公司經過)當初(八十七年)三、四月左右我找王碧海、 蔡瑞能 及蔡瑞能介紹之友人陳福印(綽號 阿來仔 )人準備改組復龍公司股東,並準備將復龍公司地址遷至王碧海地址....因王碧海的房屋被拍賣所以沒有完成變更手續,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左右向王碧海取回前述復龍公司之相關資料。」、「(該貨)並非由我進口,如何夾藏我不知情。」、「(證件印鑑皆在你處,何以前開貨物非你進口?)因為要改組復龍公司,以找上王碧海等人,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之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資料是在王碧海及陳福印手中,所以最有可能是王碧海及陳福印影印公司相關資料備份並盜刻印鑑以辦理進口貨物。」、「(陳福印)是八十七年六、七月左右經友人蔡瑞能介紹認識,無生意來往關係。但據王碧海向我表示,前述貨物中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蒜頭是陳福印請他到高雄關稅局承認本身是貨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案件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我要變更登記,要把公司遷移台中,我就把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給王碧海,有一段時間約二、三個月我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王碧海,時間我忘了,大約七、八月,年度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卷宗第一二0頁),及「(復龍公司的印鑑章在何人手上?)在我這裡。」、「(有無將印鑑交給陳福印?)沒有。」、「不認識王壽嵩,沒有與王壽嵩接觸過。」、「進出口卡我是拿給王碧海,陳福印是我介紹給王碧海認識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案件卷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其找王碧海、蔡瑞能及綽號「阿來仔」之陳福印等五人,準備改組復龍公司,並將復龍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至王碧海位在台中縣大里市之房屋,所以其將復龍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印章影本等物交給王碧海,讓王碧海去辦理變更手續,並將復龍公司進出口卡影本交給陳福印,讓陳福印去查有無欠稅,其不知道本件是誰走私,乙○○、王壽嵩其均不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九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可見復龍公司有關之資料確實係由證人陳福印交給被告甲○○查有無欠稅之事,卻遭被告甲○○等人持之加以走私,應可認定。
3、又證人周貽隆於另案件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當時陳福印是來找我,甲○○剛好在我家,陳福印有拿一張公司進出口卡,好像有交給甲○○
,甲○○有說要幫他查有無欠稅之事。」、「(甲○○有無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甲○○他拿復龍公司進出口卡進口一批蒜頭被海關查獲?)是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宗第一一三頁),及「(你是否介紹甲○○與陳福印認識?)時間我忘記,當時陳福印到我公司而甲○○在埸,我介紹給他認識。」、「(你是否知道陳福印與甲○○之間往來?)我不知道。但是認識第一天陳福印有拿一張進出口卡給甲○○,後來之事我就不知道。」、「甲○○有在電話中說叫我與陳福印聯絡想辦法處理(蒜頭被海關查獲)。」、「有無叫陳福印找人頭我忘了。」、「當時陳福印是來找我,甲○○剛好在我家,陳福印有拿一張公司進出口卡,好像有交給甲○○,甲○○有說要幫他查有無欠稅之事」「(甲○○有無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甲○○他拿復龍公司進出口卡進口一批蒜頭被海關查獲?)是的。」、「(你是否介紹甲○○與陳福印認識?)時間我忘記,當時陳福印到我公司而甲○○在埸,我介紹給他認識。」、「(你是否知道陳福印與甲○○之間往來?)我不知道。但是認識第一天陳福印有拿一張進出口卡給甲○○,後來之事我就不知道。」、「甲○○有在電話中說叫我與陳福印聯絡想辦法處理(蒜頭被海關查獲)。」、「有無叫陳福印找人頭我忘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宗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甲○○、陳福印分別至其台中住處,詳細時間其已忘記,陳福印說要與他人合開貿易公司,本來欲找其幫忙查有無欠稅,後來其看見甲○○拿一張進出口卡影本,但其不清楚陳福印與甲○○之談話內容,過一些日子,甲○○說要向農委會標購蒜頭,並說他用一個執照進口蒜頭發生問題,要麻煩其幫忙找陳福印,是要找陳福印談有關進口蒜頭發生問題之事情,之後發生的事情其均不清楚,事後陳福印有很多次找其幫忙找甲○○索取安家費,惟其亦找不到甲○○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九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均核與共犯陳福印所供其將復龍公司進出口卡拿給被告甲○○,被告甲○○並要其於事發後找人頭頂替等情相符。
4、再證人王壽嵩於另案件審理中自白稱:復龍公司的文件資料是由乙○○交付,交付時甲○○在場;案發後乙○○指示處理方法並向乙○○拿錢給王碧海等語(見王壽嵩自白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卷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0頁)。
5、另案外人方清琴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確由一名綽號「阿來」之人委託證人蔡正員匯入十萬元,證人蔡正員與案外人方清琴間並不認識等情,業經證人蔡正員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宗第四二頁至第五十頁),並有匯款單影本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卷宗足參,而證人陳福印之綽號確係為「阿來」,此亦據陳福印供陳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宗第四二頁至第五十頁),雖證人蔡正員事後改口證稱綽號「阿來」之人並非共犯陳福印,惟證人蔡正員對於綽號「阿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證稱並不知悉,則衡諸常情,證人蔡正員豈會在不知綽號「阿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便將來請求返還之情形下,即隨意同意受託匯款十萬元至他人帳戶內,是顯見證人蔡正員事後改口之證言,係迴護陳福印之詞,不足採信,陳福印應是委託證人蔡正員匯款之人應堪認定。
6、參以證人陳福印與被告甲○○並非熟識,證人王壽嵩與被告甲○○亦不相識,各自均無何仇怨,衡諸常情,自應無設詞相誣之理,卻分別供陳被告甲○○涉有本件走私犯行等情。
7、依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壽嵩、陳福印之自白書及楠海報關行之費用明細表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且「共犯之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是故,本件證人王壽嵩、陳福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向該案審理法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王壽嵩親筆書寫之自白狀,自得為證據;又共犯王壽嵩、陳福印於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九八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證人陳福印親筆書寫之自首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而「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王壽嵩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其所任職之楠海報關行名義,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係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合計金額恰與被告乙○○以其妻蔡老善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相符,可相信其為真實,自得為證據。
(五)依一般吾人經驗法則,證人王碧海既係證人陳福印代被告甲○○出面協議頂替之人頭,相關頂替之手續、文件亦均由證人王壽嵩代被告乙○○出面陪同處理、填寫,則證人王碧海與被告甲○○、乙○○互不相識,自為理之所常,自不能僅因證人王碧海陳述不認識被告乙○○、甲○○,且頂替之代價三十萬元亦均由證人陳福印、王壽嵩所交付,即認定並非被告乙○○、甲○○指示王壽嵩或陳福印由王碧海出面頂替本件走私犯行之事實。另依證人邱英俊、周貽隆之證詞,及陳福印之供詞,被告甲○○確實取得復龍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而依證人邱英俊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詞,王碧海、陳福印亦曾取得復龍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資料及大、小印章,又依證人王壽嵩於本院中證述係由被告乙○○委託其報關,且由乙○○交付復龍公司進出口卡、發票、裝箱單及其他資料進行報關手續,並非僅以復龍公司進出口卡作為報關貨物進口事宜,則財政部關稅局函覆僅進口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不得為進口貨物之報關一節,自不能作為被告甲○○、乙○○無本件走私犯行之有利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進口貨物電腦放行單、高新銀行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八十七年八月間一次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內裝蒜頭之矽砂太空包,其裝貨地點係在中國SHIDO(西都),業據北韓籍JONSUNG貨輪船長KIMCHIKIOON陳稱在卷(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關稅局談話筆錄),而其夾藏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完稅價格達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屬該時期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附緝私報告表(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衛法字第七四0一六三號函附卷可憑,另按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台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本文、第一款、第三款,刪除丙項第四款及丁項,並增列丙項第五款,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三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刑罰,關於罰金部分,修正前係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舊法為較有利被告。核被告乙○○、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案外人王壽嵩、陳福印就走私犯行為共同正犯,惟王壽嵩、陳福印走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非本件走私犯行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貨輪船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私運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查扣之蒜頭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進字第一一八一號處分書在卷足憑,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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