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許良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現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調卷執行),以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執行事件,分別由本件被告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請鈞院查封訴外人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谷瑞照 之動產,惟所查封之部分動產中如附件所示訴外人 蔡雲程 繪製之油蠟筆原作畫(已裝畫框)二十五張,以及古董四角大花台(附件係依執行事件之鑑價清冊上編號記載,下稱原作畫及大花台),屬於原告所有,乃是原告分別於查封前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授權委託谷瑞照出售,有委託書影本二紙可證。而前開原作畫係原告於八十七年購得,亦有部分之匯出匯款回條聯、收執聯、訴外人 林審 之存摺節本影本等件可佐;另大花台則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港購得,並無收據。而前開二次查封當時,谷瑞照均有在當場向執行書記官提示上開委託書,表示查封物中有第三人即原告託售之物,惟被告仍執意查封,嗣經谷瑞照告知原告查封情形,原告始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將如附件之原作畫及大花台,自查封物中剔除,發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固提出委託書、匯款單據、收執聯等件為證,惟該委託書尚不足以證明原作畫及大花台為其所有。且原告對於原作畫及大花台是向何人購買之說法前後並不一,又縱有匯予林審個人帳戶之資料,亦與原告主張係向訴外人鉅洲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鉅洲公司)購買畫作云云,毫無關係。又少數以現金匯入鉅洲公司帳戶之收執聯,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匯,或是原告為購買畫作所匯。在鈞院九十一年民執全字第一七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谷瑞照之住所內所查封動產時,谷瑞照已當場表示現場圖畫皆係自己所有,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稽。而谷瑞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前開執行期日所查封之畫作均係伊所有。而二次查封均是被告於谷瑞照之住所內所查封,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應認所查封之原作畫及大花台均屬谷瑞照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依法指封谷瑞照所有之財產,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主張谷瑞照於兩次執行當時均曾當場向執行書記官提示委託書云云,因與二次執行筆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因此,原告誑稱擁有如附件所示原作畫及大花台之所有權,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分別可以參照。又放置債務人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判亦可以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也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對谷瑞照之執行名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現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調卷執行),以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分別查封 古瑞照 占有如附件所示之原作畫及大花台,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前開查封之原作畫及大花台屬於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原作畫及大花台確實為原告所有?茲審究如次:
㈠查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屬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再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之現場執行查封筆錄第八點已明確記載:「債務人谷瑞照表示現場圖畫均係債務人所有‧‧」等字句,且谷瑞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前開執行期日所查封之畫作均係伊所有(見聲明異議狀第二頁第三行)。而本院二次查封筆錄之記載,亦均無谷瑞照當場表示異議等情,原告迄未證明該委託書之真正,復未舉出二次查封筆錄關於該部分記載有何不實,自不容遽認前開委託書為真正,以及否認本院筆錄公文書記載之真實性。
㈡其次,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收執聯、存摺節本,被告亦否認該收執聯係
原告以現金所匯,以及回條聯及存摺節本所載之資金流向與原告主張購買原作畫間之關聯性。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收執聯之存入現金係原告所為,或是該存入之現金係原告為購買原作畫所為之付款方式。次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買賣一端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借貸等不一而足,因此如原告主張有買賣之事實,自須由原告另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能以現存之證據遽認原告有購買原作畫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於谷瑞照所占有如附件所示之原作畫及大花台為其所有,未
據其提出合理說明及相當證據,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足以排除本院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如附件之原作畫及大花台,自查封物中剔除,發還原告,依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