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八二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續往東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林黃錦雲 在該路口東側違規由南向北方向穿越民權東路之動態,於左轉駛入民權東路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林黃錦雲左側身體,林黃錦雲因此倒地受有頭部、胸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三時許,應予更正)。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黃錦雲之子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車於右揭時、地擦撞被害人林黃錦雲,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惟辯稱:當日伊遵循號誌指示跟隨前車左轉,被害人非但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照號誌指示違規穿越道路出現在伊車前,因事發突然,正常駕駛人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於肇事交岔路口(即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北往東
左轉至民權東路時發生,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左側身軀有左膝撕裂傷併骨折、左腳趾擦挫傷、左側大姆腳指及第二腳趾指背挫瘀痕、左腰部瘀挫痕等傷勢(相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參照),再佐以被告陳稱:「行人是從我右側車子的前方跑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應可確認被害人於事發前係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權東路。
㈡又依卷附肇事路口號誌時相表所載,肇事交岔路口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設有左轉
專用時相,沿復興北路北往東左轉車輛之左轉綠燈亮起時,該路口其餘方向之人、車遵行號誌均為紅燈,不得通行(偵卷第三十三頁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日係沿復興北路北往東左轉民權東路,被害人則在該路口由南往北穿越民權東路,二者在民權東路之行向相互垂直,若雙方均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當不致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是以必有一方闖越紅燈行進,應可斷言。被告於事發之後始終陳稱:伊於事發前在復興北路上停等紅燈,俟左轉綠燈亮起後方跟隨前車左轉(偵卷第五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相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參照),否認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進。再觀諸卷附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參照),肇事路口之復興北路雙向計有六車道,民權東路雙向則計有七車道(含二公車專用道),路寬達三十五點二公尺,又本件事發之際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正值交通顛峰時間,以當地道路狀況及交通流量觀察,被告在行至肇事地點前,須駛過民權東路西往東四線車道及東往西之公車專用道,伊在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進之可能性甚低;另佐以被害人之子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當日係要至肇事地點民權東路之公車專用道上坐公車(相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自肇事路口南側之民權東路路緣行進至路中之公車專用道,僅須前行十三公尺,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被害人未遵號誌指示行進之可能性較高,被告則係依循號誌指示行進。
㈢再者,被告一再陳稱:伊車撞擊被害人之地點並非在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而係在該行人穿越道東方不遠處,蓋碰撞發生時,伊車已左轉至民權東路上開始加速前行,且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該行人穿越道以東五至十公尺處等語。對此當日獲報後首先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榮峰 及在肇事地點附近目擊車禍發生後狀況之乙○○分別到庭證稱:渠等到達肇事地點時見到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肇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以東約一公尺處、三十公尺處(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四頁參照),前開二位證人對事發後被害人倒地位置所言出入甚大,與被告之陳述亦有不同,惟各人對於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肇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距離究竟若干之陳述,受記憶清晰程度、對長度之估計是否精準等因素影響,要難遽認何人所述最接近事實,惟被害人並非倒臥在肇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一節,則為證人張榮峰、乙○○及被告三人一致指陳,堪認屬實。按本件事故於負責處理之交通警察到場前,被害人已先被救護車送醫,其倒地位置未經定位;而肇事車輛位置雖經警員張榮峰以塑膠筆定位,然於交通警察到場時該定位痕跡業因該地車流量大及天雨之故而無法辨識,故未能於現場圖上標繪等情,業據證人張榮峰及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察 曾盛君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由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於事發之際確係行走在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公訴人認被告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參照),肇事時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能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故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道之交岔路口處,路口寬闊、視野距離寬廣(偵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頁參照),縱然被害人有未於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可能性,設若被告行車時確實警戒前方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當於行近肇事處前即得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動態。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我是依左轉的燈指示才左轉,我的右側的第二車道也有車子跟著要左轉,行人是從我的右邊要穿越馬路,我右側的車子有停下來讓行人過,因為我的視線被右側左轉車擋住,所以才會被我的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被害人」、「我感覺右前方的車輛已經停住了,我前方的車子已經開走,我就跟著繼續前進,等發現狀況來不及煞車就擦撞到行人:::」(偵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參照),顯然伊於事發前,已發現伊車右側車輛有於行進中停止之狀況,伊既能察覺右側車輛之動態,即非不能查知被害人在該處穿越道路,然伊未能及時查知被害人之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殆無疑義。被害人於事發前未遵號誌指示貿然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雖堪認定,但被告之過失責任未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事發當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足憑(相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參照)。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張榮峰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張榮峰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由認定被害人於事發前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前已詳論,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又肇事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明(偵卷第三十二頁參照),被害人雖係於未遵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車撞及,然亦未能執此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擅自進入快車道所致,從而,亦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堪稱輕微、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頗有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