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0號),於其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四衖臨五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執行保護管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即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處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