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塑膠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塑膠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緩刑乃因而撤銷,二案(二年及八月)合併接續執行並假釋,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並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0八九號裁定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十二弄九號五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日至三日施用一次);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嗣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採尿檢驗及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因另案經警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而被告先後二次經採尿,送請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並分別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二年內警驗字第0二00號檢驗報告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八頁參照)、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年內警驗字第0二00號檢驗報告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六頁參照)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自承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由同條分別就偵查、審判中案件如何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所謂「繫屬」應係指繫屬於「檢察官」而言,且由該條反面解釋亦可知倘案件繫屬於檢察官係於修正施行後者,即當然適用新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乃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連續犯部分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由內湖分局移送繫屬於檢察官,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附移送書上所載檢察署收文章可稽,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而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不再區分是否係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直接追訴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密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就其所犯二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復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施用之次數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塑膠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盛裝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