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警局交字第D一A0四四八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前,遇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並發現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及繳送,如逾期不繳納、繳送,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五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㈡裁處罰鍰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且異議人之上開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時左右失竊,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一時許至警局報案,而車輛失竊證明單上所載失竊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時,應為誤繕,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並無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詎遭警員誤為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前,遇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等情,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無誤,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一六九號書函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記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時,而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時間則係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然依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係記載:「發生(現)時間」以觀,上開失竊時間僅為車主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而該時間與本件違規時間又僅相隔短短數小時,自不得僅以本件舉發時間係發生在異議人發現失竊車輛時間之前,即驟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與本件聲明異議狀、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據、異議人眼比對查證結果,前者簽名字跡圓渾、運筆連貫,後者「甲○○」簽名則係字體剛毅方正、筆劃分明,互核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既均迥異,顯見該等簽名係分屬二人之筆跡,參諸上開後者「甲○○」簽名均為異議人平時書寫之文字,並非臨摹而得,益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由異議人所簽署,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堪認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駕車違規,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等語,尚非子虛,自無從僅以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有於前述時、地攔檢上開車輛之客觀事態,遽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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