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採取土石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挖土機(新豐光重機公司、型號:PC─二一0一五號、序號:二二0六三四號)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三三、三四號等林地,係經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甲○○經共有人授權管理,為該土地之經營人,如於該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等使用行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甲○○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竟與 宋德恆宋褔源 父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間某日起,由甲○○僱用宋褔源駕駛挖土機連續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僱用宋德恆在上開土地看守及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等工作,致上開土地地表破壞及地下水土涵養之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九時三十分許,宋德恆以挖土機採取二車之土石,以新台幣八百元售予 許水亦 、許文忠父子時,為高雄縣政府農業水土保持課(下稱縣府農保課)人員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甲○○、宋褔源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停止違法開採,仍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開採土石,經人檢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前往查報結果,現場仍有開挖痕跡,並報請縣政府前往會堪,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會勘結果,發現該地確有再遭人違法開挖採取土石,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縣府農保課、大寮鄉公所及地政人員履勘上開土地,發現開採深度嚴重,山坡地已變更地形,致生破壞地表及地下水土涵養水土流失,開採面積分別一五五─三三地號為0.九六一二公頃、一五五─三四地號為0、三二七一公頃,並在一五五─三四號已夷為平地之土地上,發現置有屬於 宋福源 所有新購未久(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購入)之供犯罪所用挖土機(新豐光重機公司、型號:PC─二一0一五號、序號:
二二0六三四號)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土地係同上開地段一五三─一號土地,公訴人起訴地號錯誤,伊與前妻 楊素寬 所有上開三筆山坡地毫無關係,伊僱用宋褔源係在一五三─一號土地種植樹苗,伊未僱用宋德恆云云。
二、經查:
(一)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三三、三四號等林地,係經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畫定為高雄縣大寮鄉都市計畫保護區,且為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五五二三九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水土企字第0六一一七號、台灣省政府公告附於原審卷(四七至四九頁)足稽,被告經前開土地共有人授權管理事宜,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可憑(上更一卷一第一一一頁),又高雄縣政府曾派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大寮鄉公所人員實地勘查上開土地,發現有從事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情事,而經縣政府對土地所有人楊素寬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在案,嗣經楊素寬提出訴願,答辯上開三筆土地係由甲○○管理使用,其非實際行為人,訴請撤銷該處分,嗣經獲准撤銷該處分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訴願決定書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卷可按,且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在該案卷內,被告甲○○當時亦簽名其上,並無抗辯該等山坡地非其所使用,足徵被告甲○○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經營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被告甲○○辯稱:上開山坡地,其前妻楊素寬與他人共有,何能將全部出租伊使用云云,自無足取。至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農字第二二九二九四號函復本院稱:「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是 宋德恒 及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疏未查明被告甲○○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經營者,宋德恆僅為受僱人,然依該函內容可知,被告甲○○為實際經營者,即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至為灼然。
(二)被告甲○○經營其前妻楊素寬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三三、三四地號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僱用宋褔源駕駛挖土機在其上整地採取土石,並僱用宋德恆看守該山坡地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宋德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我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三三、一五五之三四::之山坡地挖地賣人」、「(山坡地地主是何人﹖何人僱請你來挖土﹖)地主何人我不知道,是一名男子叫甲○○僱請我來看工寮。」、「甲○○是僱請我兒子宋福源開挖土機,而我只是跟我兒子一起而看顧工寮而已,挖土機是我兒子所有」、「(問:你或你兒子宋福源是何時?開始在山坡地挖土?)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但大約有一年時間,我兒子宋福源在開挖土機挖土」(見警卷影本第一、二頁)等語明確,於偵查、原審亦供 承伊 與宋福源均受被告甲○○僱用,宋福源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土機,伊受僱看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九頁);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經當庭向被告甲○○提示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高雄縣府農保課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時所拍攝上開山坡地之照片多張供其辨認,被告甲○○亦坦承僱用宋褔源在上開地點整地等情屬實(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且於原審供承:「高雄縣大寮鄉赤崁一五五─三三、三四::號之土地是我太太楊素寬的(共有),我有申請在該地種苗圃及水權。」、「我僱用宋德恒在該地巡山,以防有人傾倒垃圾。」、「我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該地是行政院列為山坡地管制內」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嗣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在一五五─三四號已夷為平地之土地上,置有新豐光重機公司、型號PC─二一0一五挖土機一輛,經函查得知係宋福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購得,有新豐光重機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七頁),且為證人宋福源是認在卷,而宋福源經原審傳訊,其初雖證稱該挖土機是受僱於他人,或在上開地號對面開挖土機挖爐石、或是要吊另一部解體之挖土機所用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提示並告以其父親宋德恆於警、偵之筆錄要旨時,即改稱是受僱於被告等語,有原審筆錄可憑(一百二十六頁),宋福源雖稱受僱被告甲○○植苗,並未開挖土機,及被告改稱其並未僱用宋福源云云,惟被告確有僱用宋福源開挖土機,已據宋德恆、被告供承屬實,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審勘驗時所照之照片,前開一五五─三三、三四號等林地現場,毫無樹苗可言,被告及宋福源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宋德恆警訊時之前揭供述,宋福源受僱約一年之久後,始為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則被告應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僱用宋德恆、宋福源在上開山坡地上採挖土石等工作,且宋福源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履勘時,仍受僱於被告從事駕控挖土機採取土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承審法官會同縣府農保課、大寮鄉公所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結果,認被告甲○○開挖面積,高雄縣大寮鄉赤崁一五五─三三地號為0.0七二六公頃、一五五─三四地號為0、二八一四公頃,固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87)鳳地所二字第九七一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八七)鳳地所二字第一0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憑。上述原審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結果與本院前審依上開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圖,再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套繪地籍圖,以衛星定位複丈結果不盡相同,惟證人即地政人員 曾祥耿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因當初現場已經開挖掉與現況的位置點已經有所變更,可能因此會產生誤差,我們所抓的點位與一起同在現場的助理員所抓的點位可能有誤差,也就是助理抓的點位可能與我們所抓的產生誤差,現場的地形地貌有所改變,開挖的面積廣大可能造成誤差。應以依照航空套繪圖結果較為正確。因為航空測量圖每年都有拍測,而且航空測量圖測量比較精準。航空測量範圍也比較廣大,所以比較精準,現在測量有衛星定位可以精準測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自應以本院前審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並以衛星定位複丈測量結果為正確可採,被告所挖取土石之範圖為附圖所示一五五─三三、一五五─三四地號上BCD所示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為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一五三之一號經營苗圃,前開赤崁段一五五─三三地號土地被開挖部分,係七十二年間,由楊素寬與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洪炳鍛 協議取土而由該公司挖取一部分,八十八年間再由 謝文福 竊取製磚用之土方而造成;另赤崁段一五五─三四號土地並無被挖跡象,有航照圖可證,並提出大寮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大鄉社字第一四七一三號函、協議書、和解書、鳳山郵局存證信函(附於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二頁、一0四頁、一0五頁、卷二審判筆錄後證二)可資證明云云。但查:①本院會同被告甲○○及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 廖景隆 及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曾詳耿 到現場履勘、指界結果,被告前採取土石之地點,地上已雜草叢生,前因挖掘土石形成之凹地已成水池,因安全之考量,以鐵絲網圍地,而該地經證人曾祥耿指證,確為一五五─三三、三四地號,經比對本案歷次查勘照片所示,被告開挖土石之範圍均在凹地附近,且本院前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航空照片,其間與本案相關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航攝之照片(附於本院上更一卷二),經判讀均有挖土區,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農測技字第0九一九一00六七九號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大寮地政事務所就前開照片所示挖土區套繪於地籍圖上,經綜互比對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附之套繪地籍圖(附於本院上更一卷二),一五五─三三、一五五─三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之區域,確均為前揭航照圖所示之挖土區所涵蓋,此外參酌原審履勘時挖土機位置亦在一五五─三四號土地上,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被告辯稱一五五─三四號土地並無被挖痕跡已難採信;其所提出大寮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大鄉社字第一四七一三號函中,僅載明該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會同共有人於一五五─三四地號會勘,並無發現興建私人墳墓不法之情事,與本案挖取土石部分無關,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②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經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大寮鄉公所人員會勘、或原審履勘,均有照片可憑,而詳加比對卷附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四十八頁照片(以上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拍攝)、偵卷第第三十五頁照片(八十六二年月二十日拍攝),前開土地上有明顯遭採取土石致地形變更之情事,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勘驗所拍攝照片上新挖取之痕跡歷歷可見,且前開三次拍攝照片顯示土地上均有砂石車載運土石所遺留(地上車輪)之痕跡,並分別查獲宋德恆、及現場查扣挖土機已如前述,前開土地確分別在上揭時間內有遭挖取土石已至為明確;被告固提出楊素寬與興陽公司開發一五五─三三、三四土地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七十二年七月六日訂定,期間二年,若謂前開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為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挖取一部分,則七十二年距八十四、五年間,長達十二、三年,該土地上亦必雜草叢生,惟此與照片所示均為新挖取之痕跡不符;另前開土地被挖取土石之跡證最遲至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時均已存在,被告辯稱興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另有謝文福挖取一部分云云,縱認屬實,亦對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另被告提出與謝文福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之和解書,只就謝文福損害地上物、及就一五五─三三靠南鄰邊界所倒棄廢棄物應作好堤牆、不得再挖倒廢棄物等事項達成和解,存證信函亦只載明謝文福有在一五五─三五號土地倒棄建築廢物等情,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③此外被告所提出高雄縣政府農字第一七七號種苗業登記証及中臺經字第一二0二八九號水權狀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在一五三─一號經營苗圃,亦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只要有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即可認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本件上開土地於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民眾檢舉,首被縣府農保課人員查獲有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對土地所有人楊素寬處以行政罰鍰,嗣因實際行為人非楊素寬而遭撤銷等情,已如前揭訴願決定書所載,並經本院前審調取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九二四一號處分書卷及台灣省政府八─三七一七/一八─三三一六九號訴願卷宗核閱無訛;⑵繼之本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又被縣府農保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移送偵辦;⑶偵查審理期間,復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函報上開山坡地再遭人違法開挖採取土石在卷;⑷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縣府農保課、大寮鄉公所及地政人員履勘上開四筆山坡地時,發現開採土石深度嚴重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據上開勘驗筆錄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所拍攝得卷附之上開山坡地多張照片觀之,山坡地係逐次變更地形,且愈趨嚴重,或夷為平地或開挖深入成凹地,確已致生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第四款:土石流失,致生水土流失,而有山洪氾濫之虞。
(五)被告辯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處罰必先經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罰鍰後,始足為之。惟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及刑罰二者併行,如已符合水土流失之情形,即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罰,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編定,其中編號一五五─七五號土地係保護區,編號一五五─三二、一五五─三四號為第二種住宅區云云。查上開土地固分別編定為保護區及第二種住宅區,有被告甲○○提出都市計畫使用區分使用證明書可證,然上開土地,依據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目前禁建中,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三九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既在禁建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採取土石,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
三、綜合上述,被告甲○○僱用宋德恆、宋福源在上開三筆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開挖整地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責,均無足取。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效力,被告甲○○、宋德恆自該法生效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經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開挖採取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保護者均為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開挖土壤,破壞該地地表之水源涵養等語,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處罰水土保持義務人,乃係因身分成立之罪,宋德恆及宋福源與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甲○○共同實施犯罪,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故被告與宋德恆(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宋福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反覆實施,且經查獲仍再次不斷開挖採取土石等情,顯見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僅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查獲前之犯行起訴,其餘犯行漏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甲○○與宋褔源、宋德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認定被告與宋德恆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有未洽;②本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尚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害,僅因連續犯即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量刑殊嫌過重,③被告甲○○所挖取土石部分並不及於同地段一五五─六七、一五五─七五地號,詳如後述,原審就該二地號部分亦認定為被告挖取土石之範圍,亦有未當。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僱用宋德恒看守山坡地,應與宋德恒成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開採上開二筆山坡地期間已久,
有如事實欄之面積,範圍甚大,或逐漸夷為平地,或甚嚴重者已開挖深入成凹地,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破壞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嚴重影響環境安全,如雨季來臨時,有山洪氾濫之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遭查緝移送偵辦後,期間猶未停止,一再開挖,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新豐光重機公司、型號:PC─二一0一五號、序號:二二0六三四號)一輛,係共犯宋福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挖掘土石之範圍另有同地段一五五─六七、一五五─七五號土地,又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挖取土石成果圖,雖亦列有上開二地號。然查本院前審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套繪航測圖時,雖亦有一五五─七五地號,惟本院會同被告甲○○及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廖景隆及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曾詳耿到現場履勘、指界結果,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稱一五五─七五地號土地都是刺竹林,從竹林開始翻過山頭都屬一五五─六七號土地,證人曾祥耿亦證稱被告所指之方位沒錯,並有照片附卷可憑,且曾祥耿並稱「一五五─六七、一五五─七五地號係因航照圖有顯示出來,我才標上去」等語,而比對本案歷次查勘照片所示,被告開挖土石之範圍均在凹地附近,參酌原審履勘時挖手機位置亦在一五五─三四號土地上,本院認被告開挖土石之位置,應為附圖所示之一五五─三三、三四地號所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開挖一五五─六七、一五五─七五地號土石之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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