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邦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邦修於99年2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鎮○○街○○號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受處分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引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刑事判決,行政機關再為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平日工作悉賴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謀生,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將無以維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邦修於99年2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鎮○○街○○號旁,不慎與對向行駛由 何震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震維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背及右髖鈍挫傷之傷害而逃逸等情,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證人何震維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異議人並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嗣與何震維成立和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本件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則原處分有關「罰鍰6,
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前段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又異議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即知,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該裁處罰鍰6,
000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9日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引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