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豪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芝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芸安 、 吳芊霈 沿慈雲路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何家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家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吳芸安、吳芊霈及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芝秀、法定代理人 吳奇峯 業於100年5月26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芝秀及法定代理人吳奇峯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024號向本院起訴,係於100年6月10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0年6月10日竹檢家和100偵1024字第0272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0年6月10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0年6月10日為斷。本件告訴人等既已於100年5月26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傷者│受傷情形│├───────┼────────────┤│林芝秀│頭部、胸壁、下背、左腕及│││左踝多處挫傷;左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吳芸安│左足挫傷。│├───────┼────────────┤│吳芊霈│疑似胸壁及頸部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