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原告 陳福壽 被告 王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已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買賣房屋,作為仲介費支付之擔保而簽發,原告如數給付後,仲介人員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僅稱已撕毀作廢云云。詎料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本票,並以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7月21日,若原告對被告確有欠款,何以被告遲至99年11月間始提出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就本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不存在一節為抗辯,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佣金繳款證明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存在一事為任何之主張與舉證,自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本票票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
7月21日,詎被告至99年11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就系爭本票為任何給付。
(三)綜上,被告既未到庭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本票基礎關係存在之事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罹於時效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依系爭本票所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2年6月6日│156,000元│92年7月21日│THNO08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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