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 林永 專因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727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平店,而於民國98年間僱用 楊雅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店店員,因楊雅貞於98年6月間值班時找錯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林永專 知悉後不悅一直對楊雅貞工作態度有意見,要求楊雅貞當面向其道歉,楊雅貞因認受有委屈即返家向其姊楊雅芬哭訴,楊雅芬得知後認為此事係屬小事,僅需賠錢了事,於是邀約林永專當面洽談,惟林永專一直避不見面,楊雅芬遂於98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帶同其妹楊雅貞至上開便利商店,欲找尋林永專理論並協調楊雅貞薪資之事,然因值班店員 管羿錞 表示林永專不在,楊雅芬一時氣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地,公然以「 王八蛋 」、「小氣鬼」、「不配當店長」、「沒有擔當」等語辱罵林永專。
(二)案經林永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楊雅芬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林永專所開設之便利商店,找林永專當面洽談其與楊雅貞之薪資問題,伊並無罵林永專「王八蛋」、「小氣鬼」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林永專乙節,業據證人管羿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跟同事 楊巧燕 當班,楊雅貞、楊雅芬、楊雅貞之母、姊夫一起到店裡,楊雅芬向伊表示要找店長,伊表示店長已經下班了,當時伊就打給告訴人林永專表示楊雅芬等人來訪,林永專要伊轉告楊雅芬等人改日再來,當時店內還有客人,所以伊請楊雅芬等人出去,楊雅芬即口出叫店長不要再躲了、小氣鬼、王八蛋、幹嘛當店長、不配當店長、沒有擔當等語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322號偵查卷【下稱2322偵卷】第67頁),復觀諸證人管羿錞上開證詞,係就其於案發當時親眼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林永專經過所為之陳述,指訴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對於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林永專一事,堅指不移,尤以證人管羿錞前揭所述,核與被告供稱伊係到店裡找告訴人林永專儘快出來處理伊妹妹的薪資問題等語(見同2322偵卷第30頁)相符,參以證人管羿錞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堪認證人管羿錞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二)況上開管羿錞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永專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一小時伊與 江宇立 出去用餐,用餐完快到達店門口,接獲管羿錞的電話,向伊報告有人前來店裡鬧事,當時伊啟動電話擴音裝置,就有聽到有人罵伊王八蛋、小氣鬼等語,此時江宇立建議不要進入店內等語綦詳(見2322偵卷第33至34頁),上情業據證人江宇立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確實是林永專接獲管小姐來電而啟動擴音裝置,有從電話中聽到一名女子的聲音說「沒有擔當、小氣、王八蛋、沒有資格當店長」等語綦詳(見2232偵卷第45頁),是告訴人林永專指稱被告楊雅芬公然侮辱伊乙節,核與證人江宇立及管羿錞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楊雅芬確於上開時間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永專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妹與告訴人之工作及工資糾紛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永專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被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不論是因其妹楊雅貞與告訴人林永專之薪資糾紛另案在本院民事庭之調解時,或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均不願與被告就本案洽談和解事宜甚至不願到庭接受調解等情,足認被告有表達和解誠意,而告訴人不願意接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所作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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