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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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 王孝雄 相對人 項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63號執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本院101司裁全聲字第8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7月27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合字第463號函及本院101司聲字第8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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