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炫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炫坪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炫坪前①於8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陳炫坪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
0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2月19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2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