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區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張益誠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長興街273巷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萬泰郎 所駕駛之3115─QV號自用小客車(萬泰郎並未受傷)發生碰撞,致張益誠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後將其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由該醫院醫護人員以抽血檢測張益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3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萬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以上,且呈現反應力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並送醫院治療時,經醫院醫檢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371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41頁),並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論罪: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酒精濃度達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371MG/L),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萬泰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