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台灣汽車客運站旁,向甲○○借得U六一七三六號小貨車,言明一小時後立即歸還,詎乙○○竟於借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小貨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經甲○○一再透過乙○○之父催索還車,乙○○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其父將車駛交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認觸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時指訴情節悉相符合,復與目睹借車過程之證人 侯健財 於警訊中證述情形吻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端,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小貨車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惟於侵占期間因車禍致貨車受損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