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被告係同學,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一六二之二號山芝味小吃店,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重傷害犯意,持該小吃店所有之酒瓶一支朝原告右臉頰猛擊,致其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力喪失。造成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無法再從事板模工作,且心理上亦有嚴重自卑感,原告家庭生計亦陷於困境,為此訴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見起訴狀、審卷第十三頁、二六頁)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所
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審卷第二九頁背面)
二、陳述:(無)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甲○○傷害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不願出庭辯論(見審卷第二九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⑴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以下省略)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此經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甲○○傷害全案卷證,經查:
⑴右揭加害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該案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初訊問時自認在案。
⑵原告乙○○因而右眼球破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住院手術治療,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門診追蹤,右眼視力在零點零一以下,即右眼視力可辨指數五十公分,無法矯正,該右眼視力幾乎完全喪失等情,有慈濟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慈醫文病字第一四○六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慈醫文病字第三一九一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一份足憑(見偵卷十四至十五頁、刑事審理卷十三至十四頁),事證已甚明確。
⑶被告固於刑案雖改稱,當時因乙○○持米酒潑我,我氣極而往牆壁摔酒瓶,適
劉君 身體往牆壁前移動,不慎遭酒瓶擊傷,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德成 云云。然而證人黃德成僅證稱其到該小吃店後,就與朋友喝酒,不知被告與乙○○談話內容,之後就聽到酒瓶碰的一聲,被告如何出手,我並不清楚等語(刑事審理卷三三頁反面至三四頁),可見證人黃德成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前開辯詞之有利佐證。
⑷被告既於警訊中已坦承因細故持酒瓶朝乙○○之右臉頰丟(警訊卷一頁反面)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拿酒瓶打乙○○(偵查卷七頁反面),復於審理程序初次訊時自白有持酒瓶打乙○○之右臉頰,造成乙○○右眼受傷,其拿酒瓶打乙○○臉頰後,乙○○臉有流血(本院卷十一頁);其陳述顯係前後矛盾。
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刑案審理時所為辯解顯非可採,仍應以先前自白較屬可信。
⑸以酒瓶擊向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右臉頰處,可致人受重傷害,應為眾人週知
之事,詎被告竟仍為之,使被害人右眼球破裂,右眼視力喪失,其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被害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眼球為被告刺瞎一節,確係真正。
四、依據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年齡,其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顯然影響其繼續從事板模工;且對於原告精神上亦有莫大傷害,本院參考上述資料,以及原告家庭、身分與社會地位等因素,認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為六十萬元,應屬可信。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