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之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卻沒有悔改的意思,竟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先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鐘左右,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海濱十號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凶器剪刀一把,發動竊取 曾春菊 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騎用後棄置於花蓮縣○○鄉○○路和吉安路口超商前,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取回該台失竊機車。甲○○仍然沒有任何悔意,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點左右,在花蓮縣新成鄉佳林村十八之三號前,看到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在該處,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臨時起意,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凶器剪刀一把,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直到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點三十分左右,甲○○將車借由不知情的 林忠玉 騎乘時,為警在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二八號前,將林忠玉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竊取機車的事實都坦白承認,且和被害人曾春菊及乙○○指述的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忠玉在警訊證述歷歷,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三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在卷可查,足佐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的判例意旨,而被告在竊盜時所用的工具剪刀一把在客觀上都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因此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竊取乙○○機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審理時自承八十九年三月間竊取曾春菊的機車時並沒有想要再去偷車,同年八月間看到乙○○的車才又臨時起意偷的等語,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前後二次的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該要分論併罰。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又陳明他前後兩次作案用的剪刀是不同的二把,都在偷完車後就丟棄在不知何處了,本院認為剪刀二把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也不能證明尚存在,為了避免執行上的困難,決定不宣告沒收,在此加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