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並至少遠離甲○○住居所即臺東縣○○鄉○○村○○路○○號五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既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毆打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並至少遠離甲○○住居所即臺東縣○○鄉○○村○○路○○號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前往甲○○上開住居所,與甲○○爭吵對之騷擾,復以腳踢甲○○,致甲○○受有下腹部積血膿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前往告訴人甲○○之上開住居所、對其騷擾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至少遠離告訴人上開住居所五十公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本院之民事保護令,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規定之一罪,即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三項,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有一個,仍係一行為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悔過表示願意戒酒、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原諒並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被告雖酒後多次毆打,惟平常在生活上、對伊及孩子頗多照顧,只要被告不再喝酒且改過,則不予追究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