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其妹婿丁○○居間介紹丙○○向其借款未獲償還,希望丁○○與其妹乙○○能代其催討。明知丁○○等並無立據替其催討債務之義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街○○○巷○○號住處,出手毆打胞妹乙○○成傷,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四至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前揭住處,共同毆打丁○○成傷(傷害部份均據撤回告訴),而迫使丁○○簽立切結書,承諾共同追討 雷淑貞 之借款,否則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甲○○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講寫切結書,講完後我才打他們。隔天他們就寫切結書給我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與乙○○於警訊時與偵審中指訴甚詳,核其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丁○○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查被告若非意在使被害人對借款給丙○○之事負責,即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必要,其既自承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亦已出具切結書,足認被害人甲○○應係遭毆打後迫於無奈而立切結書。被告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純係為索討債務,惟不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致誤觸法網,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查,其係因要債心切,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罪行,被告等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街○○○巷○○號毆打乙○○致其受有右中指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左右膝及左小腿瘀血腫等傷害。繼於同年月二十三凌晨二時許,夥同不詳姓之男子多人在前揭住處毆打告訴人丁○○致下唇擦傷、右腿與右大腿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丁○○等二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