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五○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四
八號拍賣抵押物後,獲償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違約金、利息、尚餘之本金四百萬元後,尚餘四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七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四百萬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後,獲償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違約金、利息、尚餘之本金四百萬元後,尚餘四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七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四百萬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