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無故離家,迄未返
家,顯係惡意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見起訴狀、審卷第一七頁)㈡我們剛討論過,我覺得被告還想與我生活在一起。對方同意繼續生活。被告希望我能每月固定給她生活費(見審卷第一七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見審卷第一七頁)
二、陳述:㈠我們曾多次談論過是否繼續生活。我不想繼續與被告生活。我離家是因原告供應
的生活費不夠,需由娘家供應,且房子需要修繕,他也不幫我修,被告叫我搬回娘家住,我才回娘家。後來原告又去娘家找我,我覺得她反反覆覆。我覺得原告還是不願意改變,我不想與他繼續生活;他說會慢慢改,我對他還是沒有信心,我覺得如果離婚比較好。(見審卷第一六、一七頁)
三、證據:(無)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撤回本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先予說明。
二、按:⑴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⑵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
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訴請離婚,經被告當庭認諾離婚之請求(見審卷第一七頁)。原告另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無故離家,迄未返家,此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見審卷第九頁),被告復承認此情節,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離家是因原告供應的生活費不夠,須由娘家供應,且房子需要修繕,他也不幫我修,被告叫我搬回娘家住,我才回娘家。後來原告又去娘家找我,我覺得她反反覆覆云云(見審卷第一七頁);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上訴費二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