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午)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忠誠新村六三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二二六之八號前,亦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同縣八德市○○路○段○○○○巷與豐田街口、中壢市○○路○段○○○巷與篤行六村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開鑰匙二支足資佐證,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多次竊盜行為足以影響社會生活安寧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