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口腔癌,且於近期發生右側腦出血,請考量上情,量刑以罰金代之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8.7945公克、純度99.9%、推估純質淨重共28.921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3日0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然被告自其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論罪法條,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審已說明被告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諭知沒收銷燬,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個人事由暨原審已詳予論究之事項為由,空言請求再從輕刑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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