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翔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清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六角板手、套桶、十字螺絲頭各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楊哲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因準備前往飆車,為避免遭警察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置物箱內取出套桶工具打開機車車牌螺絲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祥志 於101年4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見蔡清翔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上前攔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號碼627-BHG號之車牌0面,旋查悉懸掛機車後方之車牌係竊取所得且經變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案經楊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8-25頁),乃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拍攝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清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哲豪所有號碼「139-GQP」號車牌0面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發現機車傾倒,車牌鬆脫,直接用手把車牌拿下來,扣案之工具是用來改裝機車所用,並未使用工具竊取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且置物箱內放有板手、六角板手、套桶、十字螺絲頭各1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後,旋變造為「189-GQB」號,並懸掛於自己機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為警員吳祥志查獲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哲豪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吳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7頁背面、第47-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第14-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任何工具,乃徒手將車牌拔下云云,惟其於101年4月30日查獲後警詢中供承:伊使用套筒打開車牌螺絲竊取該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復於101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稱:伊使用類似活動板手工具套筒將螺絲打開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供述一致,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該機車係於101年4月28日夜間停放在該處,於同年月29日早上即發現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該機車並非久放、廢棄於該處,且係告訴人平日騎乘使用,告訴人應無車牌鬆脫仍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此情較與被告前開所承使用套筒等工具將車牌螺絲打開後竊取一節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始改稱其未使用工具竊取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六角板手、套桶、十字螺絲頭各1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且六角板手、十字螺絲頭細長、前端尖銳,有該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如持以敲打、刺擊、丟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具有危險性至明,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將該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置於其騎乘至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隨手可取,更使用套筒將竊取車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又上開扣案4種工具,均非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出售時所附之隨車簡易修車工具,業經該公司以102年6月14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56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又被告攜帶上揭兇器行竊車牌已如上述,辯護人請求測試套桶、六角扳手之工具能否卸下車牌,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誠度,貧寒之家庭狀況,所竊取之車牌0面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加重竊盜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